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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某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号X栋X单元X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202。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09月20日被湖南某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1年03月31日解除监视居住。现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09月03日被广西省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于2012年0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02月15日、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旬,被告人何XX通过上QQ聊天认识了在广西贺州市党校工作的乔某甲,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何XX自称是广东省华南某工大学教务处主任和常务副校长,认识社会上许多高层领导。在交往期间,何XX以帮助乔某乙调到广东省党校工作为由,向乔某乙要人民币3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由于乔某乙身上没有那么多钱,便从贺州市的建设银行汇给被告人何XX人民币9200元。2011年8月份,乔某乙和被告人何XX回老家茶陵县X镇时,何XX仍自称是华南某工大学的常务副校长,可以帮助刚从大学毕业的乔某甲在广州安排工作,但需要活动经费。之后,被告人何XX以此借口,先后骗得乔某甲父子共计101900元。该101900元中有20000元现金是乔某甲在湖南某自交给何XX的,其剩余款项部分由乔某甲通过在银行转帐、汇款方式转入其儿子乔某甲帐户中再由乔某甲转入何XX建设银行的帐户中(帐号(略)),部分由乔某甲通过在银行转帐、汇款方式直接转入何XX建设银行的帐户中(帐号(略))。被告人何XX骗得该101900元后,并未用于帮乔某甲找工作,而是自己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甲、乔某甲、乔某乙的陈述;证人乔某甲、黄XX的证言;汇款收据、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09月03日至2017年09月0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何XX犯罪所得赃款11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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