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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瓦匠,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邓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鲁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乙在津市市九澧大道李某子餐馆吃午饭时,与同在餐馆吃饭的被害人王某己及舒某某等人因争抢板凳发生争执。期间舒某某向被告人何某乙脸上泼茶水并用茶杯砸伤被告人何某乙脸部,致使被告人何某乙脸部出血。被告人何某乙遂拨打“110”报警。“110”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害人王某己及舒某某等人已离开现场。

2008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乙来到津市阳光公寓工地六楼找到被害人王某己讨要医药费,并要被害人王某己交出舒某某,遭到被害人王某己的拒绝。于是,被告人何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己。被害人王某己见状,遂跑开从地上捡起1块木板朝被告人何某乙打去。被告人何某乙躲开后,冲上前去朝被害人王某己的胸部猛刺1刀,并迅速逃离现场。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己伤情为:右胸壁裂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右膈肌破裂,右中肺破裂,右纵膈外下角破裂,左拇指皮肤裂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何某乙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舒某某、杨某某、黄某丙、王某丁、谢某某、李某某、严某某、何某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津)鉴(刑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戴世华

审判员邓小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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