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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陈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印刷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正;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自愿降低利息起算时间,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计人民币x元正,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农历二、三月份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自愿成立加工承揽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郭某加工费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付加工费x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某加工费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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