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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随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顾洪彬,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今年八十六岁,只有一个儿子李某春已去逝,儿媳妇改嫁了。二被告是我的孙子和孙媳妇,我现在年老体弱,无人护理,现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200元和护理费2300元,共计5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原告的孙子。我奶奶是一个人过。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3200元。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她不需要护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原告孙媳妇。我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200元。我奶奶与我们是东西屋,如果奶奶需要护理,我可以伺侯,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是原告的孙子,被告王某某是原告的孙媳妇。原告现在86岁,一个人生活。原告只有一个儿子李某春,现已去逝,儿媳妇已改嫁。现原告以年老体弱、无人护理为由,要求二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200元及护理费2300元。二被告同意给付赡养费3200元,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是二被告的祖母,二被告对原告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及护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随某某赡养费3200元及护理费2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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