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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甘刑初字第2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系该场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30日拘留,同年8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人成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被告人成某甲得知张某某与他人相识,便多次找张某某要借款及花费4000元。2005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携匕首到张某某家要钱时发生争执,成某甲提出与张发生性关系,以抵顶欠款,遭拒绝后,被告人成某甲便强行将张抱至厨房内,用匕首、菜刀在张的腹部、头部、颈某砍数刀,认为张必死,遂去投案。张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损伤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某意杀人罪,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追究被告人成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成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但认为数额高,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成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成某甲未造成某重后果,系未遂;4、被告人成某甲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成某甲与张某某相识并常有往来,期间张某某借过被告人成某甲的现金2000元。后双方谈婚不成,关系不睦。被告人成某甲得知张某某又与他人相识。2005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携匕首到张某某家要借款及平时的零花钱,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成某甲既而又提出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以抵顶欠款,遭拒绝,被告人成某甲便强行将张某某抱至厨房内,用匕首在张某某的腹部捅一刀,又持厨房水缸上的菜刀在张某某的头部、颈某砍数刀,致张倒地,被告人成某甲见状认为张某某已死,遂离开现场去公安机关投案。受伤的张某某被其女儿发现后即送往医院抢救并脱离生命危险。其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72年12月1日。受伤后于2005年7月30日住院,8月18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x.78元及其门诊费3张1275.70元、鉴定费2张600元、交通费64张200元。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与被告人曾相识,且借过被告人成某甲的现金2000元。7月30日成某甲到张某某家要借款不成,继而要求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被告人成某甲持刀将她砍伤;2、证人刘某乙、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她们当天见被告人成某甲进了张某某家,时间不长就骑车离开,她们进门便见张某某在厨房地上躺着,头上有血;3、证人成某丙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到张某某家,他便到地上割草,不到半小时张某某的女儿说出事了,回到张某某家时,发现地上有血,有一把菜刀,张某某已经昏迷;4、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30日早9时许,看见被告人成某甲和张某某在张的家门口说话,后两人进房内,约十几分钟被告人成某甲出门,骑车离开,随后就听到哭声,进房内发现张某某已被砍伤;5、证人成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成某甲2004年相识并有往来。2005年7月30日早晨10时许被告人成某甲到她家,掏出一把匕首放在窗台上,被告人成某甲说他杀了张某某要去报案,便出门离开;6、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成某甲在甘州区奶牛场上班,一直单身,后认识了张某某,双方常有往来;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的丈夫出车祸死亡,被告人成某甲是单身,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常来往。后来发生矛盾,被告人成某甲说过张某某借了成某钱,为此事,刘某戊调解过;8、甘州区公安局甘公刑技字(2005)X号关于对张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照片、张掖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颈某、腹部、右手受锐器伤,右额骨折,右蝶骨骨折,广泛脑挫裂伤,小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颈某皮肤裂伤,瘢痕累计长达18厘米,头转动稍受限,属轻伤。左肩部、腹部及右手掌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被害人张某某家厨房,现场地面、墙面、门边有血迹,现场有菜刀一把;10、甘州区公安局甘公刑技字(2005)361、493、X号关于对被告人成某甲衣服上的血迹及被告人、被害人血型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成某甲衣服上的血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血型一致,从而进一步印证被告人成某甲杀人的事实属实;11、甘州区X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户籍证明;12、被害人张某某的医药费单据4张计x.48元、鉴定费单据2张计600元、交通费单据64张200元;13、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甘申司法医鉴字(2005)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为九级伤残。经被告人质证没有异议且系有鉴定资格的机关做出的有效鉴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与被害人曾经相识谈婚,后关系不睦,但被告人成某甲不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二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得知被害人与他人交往之事后,携带凶器,在要借款、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拒绝后,使用匕首、菜刀,采取极端手段砍伤被害人的腹部、颈某等主要部位,欲致被害人于死地,被告人成某甲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某意杀人罪。被告人成某甲实施杀人行为后,以为被害人已死,离开现场,由于他人发现、抢救及时,被害人脱离了生命危险,造成某伤的结果,属被告人成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系杀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未致被害人死亡系未遂、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观点,本院认为,男女恋爱应遵循自由、自愿原则,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不和又与他人交往并无过错,被害人借被告人现金亦有依据,被告人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成某甲却提出以性关系抵顶欠款之无理要求,被害人予以拒绝,亦无不当,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及数额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甘肃省甘公交[2005]X号《关于下发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数额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以提交的有效单据认定;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以主张的请求为准。今后治疗费以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3000元认定;受伤后误工费依照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被害人受伤后10个月劳动能力受限,前2个月生活能力受限,据此认定前2个月即60日为完全护理期,后54天至定残日(2005年11月24日),系劳动能力受限,由被告人承担40%的误工。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某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成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药费x.4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护理费1530元(60天×25.50元)、营养费480元(60天×8元)、残疾赔偿金7408元(20年×1852元×20%)、误工费2080.80元[(60天×25.50元)+54天×25.50元×40%]、今后治疗费3000元,合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张文清

审判员何正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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