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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8岁。

原告邝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16时,被告单位职工梁某某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豫x号大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X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邝某某步行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黄某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邝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肢肌肉萎缩。原告住院33天后在家康复治疗,现受伤部位时常发作仍需进一步治疗。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经伤残评定邝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身为河南华鼎农药公司董事长,自事故发生至今未能上班主持工作,给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事故认定书,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邝某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等共计x.4元。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也无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2、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16时,被告公交总公司单位职工梁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X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邝某某步行沿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黄某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邝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邝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11日入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邝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2009年5月1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原告邝某某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邝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训练;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邝某某花费医疗费x.57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职工梁某某为原告邝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邝某某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2318.83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邝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x、x、x、x、x号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金水区X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x号医疗票据;邝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交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行人通行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梁某某系被告公交总公司车长,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当对原告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邝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元,该项费用是治疗原告邝某某伤情的必要支出,对原告邝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邝某某住院治疗23天,根据原告邝某某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邝某某出院后误工的时间为180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出原告邝某某的误工费为7992.95元。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相符合,对原告邝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邝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23天,虽然原告邝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邝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在原告邝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二○○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由此计算出原告邝某某的护理费为978.85元。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邝某某住院23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原告邝某某住院23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690元。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邝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根据原告邝某某的伤残等级计算15年的残疾赔偿金为x.68元。关于原告邝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原告邝某某的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邝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邝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十一万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邝某某负担一千零三十一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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