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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33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33岁。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犯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始,孙某(已判刑)在尉氏县X村开始长期包房,先后纠集许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窦某某、张刘刚、付某某、蔡某等两劳释放、吸毒、社会闲散人员在金沙湾渔村聚集,逐步形成了以孙某、许某丙(已判刑)为组织领导的,以王某戊(已判刑)、王某丁(已判刑)等人为骨干的,以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孙某庚、张刘刚(已判刑)牛云飞(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潘超迪(在逃)、李某某(已判刑)、孙某军(已判刑)、许某己(已判刑)、蔡某(已判刑)、孙某林(已判刑)、付某某(已判刑)、位孝飞(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馆、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丙的组织领导下,在尉氏县X镇及周边乡X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尉氏县X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社会秩序,影响极其恶劣。

另查明,2008年5月份,孙某在尉氏县X乡X村北地开许某路路边租房开设一大沙料场。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孙某组织孙某甲、张某、许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窦某某、付某某、李某某、蔡某、许某己、杨某某、朱某某、孙某庚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出分工,安排专人在省道开许某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交易金额达五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0年12月21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16日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许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窦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杨XX、王XX、叶XX、王XX、周XX、邓XX、李XX、赵一X、吴XX、赵二X、赵三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院XX、孙XX、秦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汴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兼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某玲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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