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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伪证案

时间:2005-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岸刑初字第191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伪证罪,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闫某军(系被告人闫某之子)、刘某双盗窃一案的过程某,被告人闫某为帮助闫某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某军犯罪时未满16周某,致使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闫某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某军不负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证人安某、李某、程某、魏某、夏某、周某甲的证言。

2、由被告人闫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找村X村委会证实闫某军的出生日期的事实。

3、由被告人闫某提供的盖有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实闫某军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4、由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闫某军的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4日。

5、有关闫某军盗窃一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闫某军一案的审理情况。

6、武汉市公安某江岸区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闫某经过的说明。

7、被告人闫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辩称:自己也不知道其子的真实出生日期,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骨龄鉴定与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是一致的,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在两级法院审理闫某军、刘某双盗窃一案期间,其作为闫某军的法定代理人曾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由湖北省恩施市X乡X村民夏某、夏某武、夏某武、杨序成、陈某某、熊长信、熊长福、姜某某、程某、夏某科、易继祥、程某华、李某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关于闫某军出生日期的证明。

2、盖有恩施市公安某白果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闫某军(系被告人闫某之子)、刘某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闫某军、刘某双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闫某军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闫某军之父闫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子闫某军犯罪时未满16周某的证据材料。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技术鉴定中心于2004年6月24日对闫某军进行了骨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闫某军的骨龄为15.7岁。而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5日以原审认定上诉人闫某军作案时已满16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在审理期间,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后,又于同年9月16日以被告人闫某军、刘某双犯盗窃罪再行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04年11月24日依法宣告被告人闫某军不负刑事责任。

2004年11月30日,公安某关以被告人闫某涉嫌伪证将其抓获。

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审理中,本院调查核实了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了白果乡X组实有人口入户登记表,查证了证人冉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姜某某、黄某某、岳某丙等人的证词,亦经庭审质证。

对于被告人闫某是否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某军犯罪时未满16周某的问题,经审查后发现,当地村民、村委会、派出所出具了两种不同的证明:

(一)村民的证词

1、有三名村民(安某、魏某、黄某某)证实,闫某军是与其女或同村村民之子同年出生的,都是1987年出生。

2、有五名村民(李某、程某、夏某、陈某某、姜某某)及村长岳某丙证实,均不知道闫某军是什么时候出生的。之所以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闫某军是1988年出生的,是闫某叫他们这样写的。

(二)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证明

1、恩施市白果派出所原聘用内勤周某甲向闫某出具有一份盖有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该登记卡上均显示闫某军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2、由武汉市公安某江岸区X街派出所的公安某员于2004年8月18日取至于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闫某军出生日期为1987年8月4日。同时该派出所证实,该辖区居民个人申报户口,没有医学出生证明的,凭村委会出具证明办理相关入户手续。但本院在该派出所没有查到村委会原始的上报记录,只查有一份2004年8月31日恩施市X乡(白房子组)实有人口入户调查登记表,在这份由村委会上报的入户调查登记表中显示,闫某军(即为闫某军)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8月17日。

(三)恩施市X乡X村委会的证明

1、第一份证明材料,是村长岳某丙在看到闫某拿来的恩施市白果派出所的户口本(户口本上登记的闫某军出生于1988年8月17日)后,在多名村民写的证明材料上,以村委会的名义证明了闫某军出生于1988年8月17日;

2、第二份证明材料,是应江岸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要求,按照他们说的写的一份“经公安某关反复调查,现查明闫某军的出生年月日为一九八七年八月四日”的证明。但村长并不知道闫某军是何时出生。

3、另查,本院在该村村委会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本上,没有查到闫某、闫某军的登记情况。

纵观全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来看,表明闫某军的出生日期是1987年8月4日,但从当地村民的证言来看,有的说闫某军是与他的小孩同一年出生的,有的说闫某的儿子是哪一年出生的记不清楚;而且当地公安某关及村委会都出具了二份不同的关于闫某军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闫某亦供述,其并不知道闫某军的真实出生日期。由此可知,闫某军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出生的,说法不一,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故现有证据就不能确认闫某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

第二,再从判决认定的依据来看,本院(2004)岸刑初字第X号判决认为,“对于被告人闫某军是否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本院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和法医所作骨龄鉴定结论均认真进行了审查,认为法医所作的骨龄鉴定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人闫某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由此可见,本院的(2004)岸刑初字第X号判决是在闫某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采信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骨龄鉴定,从而做出闫某军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非依据闫某提供的关于闫某军年龄的身份证明材料定案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为帮助闫某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谎称闫某军犯罪时未满16周某,致使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闫某军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判决闫某军不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显然与本院判决认定的依据不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对其子闫某军的真实年龄供述不清,当地村民、村委会、公安某出所出具的证明又存在矛盾,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且本院对闫某军的判决是在闫某军的身份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而采信骨龄鉴定作出的判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为帮助闫某军逃避法律制裁,故意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缺乏充分的事实与证据支撑,不具备我国刑法对伪证罪所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闫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榕

人民陪审员霍隽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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