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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217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世奇,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X号楼X单元X室,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奇与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鲍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将承包修建的甘州区南关菜市场西南角综合楼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x元,再加上被告欠原告代付的租赁费x元,共计x元,被告以门店一间抵顶x元,原告领取及被告扣除部分工程款共计x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欠款x元,尚欠8404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04元。

被告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属实。但被告以门店、现金足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尚欠被告部分房款,被告提起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原告对所欠伙食费没有异议,也陈述欠被告伙食费7000余元,即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相互抵顶后,尚欠被告伙食费。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丁某某修建甘州区X乡X村委会开发的坐落于甘州区南关菜市场西南角的综合楼,其把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魏某某,工程竣工后,于2002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魏某某工程款x元。2003年8月24日,经双方结算,未完成工程价款为2840元,应从原结算单中扣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2年4月3日,原告魏某某代替被告丁某某偿付租赁费x元,被告应付原告魏某某款项x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代交租赁费x元。2002年4月15日,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99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3月25日,被告以罚款抵顶原告工程款2800元,2002年4月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48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05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43元,原告给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又以支付魏某学房款6000元,抵顶工程款6000元。后被告以其已修建的综合楼门店一间抵顶原告工程款x元,并给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9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就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款及垫付的资金应当偿付原告。原告魏某某以本院(2007)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6000元抵顶魏某学购房款的问题,2005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8043元的领条,被告称6000元没有在8042元中领条中包含,是另外支付的,但没有打条据,对被告称没有出具条据的这一说法,本院未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又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000元,但案经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魏某某代替丁某某偿还租赁费x元,的问题,关于丁某某支付魏某某工程款6480元的问题、关于丁某某支付魏某某工程款8043元的问题,关于丁某某以抵顶魏某学购房款的方式支付魏某某工程款6000元的问题均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主张要求丁某某偿付工程款6000元,在庭审中再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显属重复计算,其主张因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工程款2299元,被告丁某某提出,原告尚欠其伙食费7000余元。所欠工程款相互抵顶,因未提起反诉,且原告认为存在伙食费,具体数额说不上,并且以钢筋抵顶清,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伙食费的确实数额,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欠原告魏某某工程款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重阳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菊瑛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百七十九条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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