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初字第41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学生,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云,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管某某、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09年2月10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管某某诉称:原告管某某系原告管某某之父。原告管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8月14日,原告管某某按照被告的要求,驾驶被告所有的甘G-x号货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拉运新鲜葡萄运往湖南省长沙市,在途径哈密市时,与宁-x号货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原告管某某受伤,车辆及其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管某某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药费x.85元,其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我们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85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931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06元,二次手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9元。

被告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管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2007年8月13日,我与货主许清江通过敦煌天园货运信息中心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我将其价值x元的新鲜葡萄从新疆运往湖南省长沙市。同年8月14日早8时许,原告管某某驾驶我的甘G-x号东风牌货车拉运新鲜葡萄(我随车同行),行至国道312线3608公里+3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宁D-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使货主许清江x公斤葡萄全部毁损,甘G-x号车报废。在敦煌市天园货运信息部的主持下,我赔偿给货主许清江货物损失x元,该事故并造成我养路费等损失4000元,因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负全部责任,现我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原告管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管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8月14日8时30分许,由原告管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甘G-x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3608公里+35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宁D-x号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哈密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262.17元,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77元,甘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8元,合计医疗费x.9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569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管某某属九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限为12个月,其中前四个月暂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他人一人护理,期内需加强营养,第5个月起2月内暂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他人一人部分护理,之后至医疗终结时限终结时止,暂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需他人护理,另外,管某某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其医疗费用约为x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x.99元。

另查明:被告所有的甘G-x号货车各种税费均交纳至2007年12月31日,此次事故还造成运输货物x公斤新鲜葡萄受损,2007年8月14日,由被告与货主许清江在敦煌天园货运信息部的参与下,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丁某某赔偿货主许清江新鲜葡萄款x元,且已付清(其中以甘G-x号货车抵顶x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3、原告提交的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其受伤情况;

4、原告提交的哈密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62.17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为x.77元,甘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8元,及有关医院的其他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5、原告提供的准驾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管某某的收入情况;

6、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管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管某某的户籍及身份情况;

7、被告提交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承运的货主许清江的新鲜葡萄,价值x元;

8、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一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货物损失为x元,且全部赔偿给货主许清江;

9、被告提交的哈密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借片单一张,拟证明替原告交付医疗费569元;

10、被告提交的养路费票据一张,公路运输管某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甘G-x号货车养路费交至2007年12月31日,总计费用为(2007)x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雇员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雇员,且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安排,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运输新鲜葡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其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其鉴定结论,医疗费用应为x.94元,在原告住院期内,原告认可由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为519元的票据和一张金额为50元的拍片费用,虽原告不认可,但结合案情,确系被告为原告垫付,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否定,被告虽辩称在原告住院期内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5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其提交的鉴定书,其误工损失应为x元(4月×30天×70.8元/天+2月×30天×70.8元/天×70%+6月×(30天-4天)×70.8元/天×50%),护理费应当为5520元(4月×30天×36.8元/天+2月×30天/月×36.8元/天×50%),伤残赔偿金应为9315.68元(2328.9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7天×15元/天+15天×5元/天),营养费应为450元(3月×30天/月×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97.76元(3162.94元/年×6年×20%÷2),二次手术费应为x元,鉴定费为5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0元,虽提交一份租车证明,金额为2000元,但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再未提交其他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庭审中,被告认可100元,故交通费应认定为10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x.38元。对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民法理论,由于雇员是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受损害,雇员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最大利益由雇主享有、受益。因此,雇佣活动中的风险主要应由雇主来承担,在此情况下,雇主只能要求雇员承担部分损失,而不能全额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被告全额追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单车追尾肇事,违反了相关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其没有尽到普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按照过错赔偿原则和理论,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部分(即损失额30%)损失。关于被告损失数额的认定,被告甘G-x号货车肇事后,被告便以x元的价值抵顶给货主许清江,导致该车肇事时的价值本院现在无法认定,而被告又再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车辆损失,因其举证不能,难以认定;同时,车辆肇事后,该车是否能正常营运,还是已完全报废,不能营运,被告均无证据证实,故肇事以后的养路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新鲜葡萄的损失,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运输协议、赔偿协议及赔付情况的欠条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肇事造成的货物损失,可认定为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管某某各项损失x.38元,扣除已支付的1569元,应偿付x.3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货物损失x元的30%,即x元。

上述给付款项,相互抵偿后,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偿付原告(反诉被告)管某某、管某某损失x.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80%,即1000元,原告负担20%,即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田吉标

审判员:郭壁舟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蓉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雹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它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总值发。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