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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12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发贵,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州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璧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化肥、种籽、地膜及其它费用,共计x.84元。

被告丁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从2005年起我与原告就有经济往来。2006年我租种原告的土地,并从原告处领取过化肥、农药、地膜、籽种等农资用品,因当时没钱,均给原告写了条据。2007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各种费用149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现我同意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49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在2005年就有经济往来。2006年因被告租种原告土地,多次从原告处领取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并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条据。2007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种费用149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化肥、农药等农资物品款x.84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款项。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丁某某以本案原告蔺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由本案原告蔺某某给付本案被告丁某某租金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被告所欠原告债务的详细清单一份,2006年5月17日领条一张,清单一张(没有年月日,只写有“丁某甜菜专用肥22袋”等内容),2006年5月19日领条一张,2006的4月10日收条一张,2006年3月28日领条一张,2006年6月3日领条一张,2006年11月6日、2006年11月7日,在同一张纸上的单据一张,2006年11月7日欠条一张,张掖市云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料分公司的证明一张,中粮屯河张掖蕃茄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3、被告提交的(2009)甘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买卖行为无异议,只是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发生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2006年11月7日以前由被告书写的领条四张,收条一张,其他单据两张。原告自己书写的记帐单一份以及2006年11月7日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等x.84元。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11月7日的由其书写的欠条是双方对所有帐务的结算。而原告当庭陈述2006年11月7日被告书写的欠据上的各种费用是指被告拖欠的水、电费及地租等各项费用。致使该欠条上载明的事实产生多种意思表示,即该欠据上的各种费用可证明为水、电费及地租等各种费用。亦可理解为原、被告对双方2006年11月7日以前的各种经济往来的结算。且原告作为条据的持有者,所提交的除2006年11月7日欠条外的其他书证,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排除上述歧义,故可推定为该欠条是双方对2006年11月7日之前的经济的结算。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拖欠原告蔺某某货款1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63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慧文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字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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