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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村某村X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某(以下称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略)。

负责人张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业主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村X村X村X组)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某(以下称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X组的负责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郭某某,被告洗某的业主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X组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但被告擅自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开采煤炭、挖取矸沙,改变了土地用途,2011年7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非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终止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庭审中原告将诉求中的“终止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

被告辩某,其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开采煤炭系在签订合同之前且为合法开采,2011年3月26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平方米的非耕地作为修建厂房、洗某、水池及堆放矿渣。每年承包费为31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底支付甲方1000元,12月底前支付2100元,到期未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追加补偿费,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被告企业闭坑倒闭时止。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永川区某某洗某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租金从每年3100元提高到每年8000元,付款时间从2012年1月1日执行。另查明,2009年后,对租金的支付方式由一年支付两次变更为年底一并支付,被告一直按照合同支付租金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早于1997年就已开办桂花寺煤矿,后经整合为沙湾煤矿,该煤矿于2011年3月9日经批准开工建设,被告系其经营者。

本院实地调查时,原告自认被告挖取矸沙的地方不在租用土地范围内以及未在该租用土地上开设其他煤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转让协议》、《临时公路占地协议》、收某、批复、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故本案中涉及到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仅在法定解除的范围内予以评判。根据法律规定,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是法律规的其他情形。结合原告诉求,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共有两点,一是未按期支付租金;二是改变了土地用途。对于第一点,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述以及被告履约的情况,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租金,即使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但原告并未催收,并且被告也未表示其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以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点,本院结合调查的情况看,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经营煤矿开采且该煤矿于1997年就已开办,被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在该租用土地上新开煤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租用土地上挖取矸沙但其自认被告挖取矸沙的地方不在被告租用土地的范围内。因此原告以被告改变了租用土地的用途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对于原告认为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其不能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签订时受到胁迫等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陈述其村民讨论决定收某租赁给被告的土地进而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就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在没有法定理由解除合同时,不能依据多数人的意见而侵害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到原被告诉争土地的现场调查时,原告提出被告多占用其土地而未支付相应价款以及租金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多占其土地进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某乙利,本案不作处理。至于租金高低需根据双方的协商,系私人自由意思的体现,本院不宜介入干涉,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某4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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