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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与马某出版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186号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雄楚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源,湖北弘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诉被告马某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出版社诉称,200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由被告主编的《节日生活插花》(书号(略)-X-X-6)、《家居装饰插花》(书号(略)-X-X-8)。合同第三条规定:“甲方(被告)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乙方(原告)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2004年2月3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受委托给科技出版社来函,称以上两书使用了北京作者王立平拥有著作权的图书《时尚插花艺术技法与提高》(书号(略)-X-X-0/J。0039)、《新概念插花艺术设计》(书号(略)-X-X-X/J。0040)中的摄影作品23幅并希望协商解决问题,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经原、被告共同对以上图书进行对比,均认为被告主编的图书中存在侵权问题。对此,原告方与王立平多次协商,将王立平要求赔偿的数额由50,000元降到15,000元,并于2004年7月1日以原告名义与王立平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向王立平支付著作权赔偿金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图书出版合同”的规定补偿该15,000元经济损失,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2、2004年2月3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发给被告的内容为要求处理著作权侵权事宜的函件一份,附有二本图书中涉嫌侵权图片共计23张的对应表;3、2004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作者王立平就著作权侵权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一份;4、2004年6月17日,被告总编室出具的关于给王立平赔偿金的情况说明一份;5、2004年7月1日,王立平收到原告支付15,000元的收条一份;6、被告主编的《节日生活插花》(书号(略)-X-X-6)、《家居装饰插花》(书号(略)-X-X-8)图书各一本,由原告出版;7、2002年1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节日生活插花》和《家居装饰插花》的稿酬支付单两份。

此外,原告为证明《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的编辑和出版过程,经被告同意,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刘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玲系该书的责任编辑,其在庭审中陈述以下证言:1、按照合同约定,两本书共印刷了4000册,已销售了约3400册;2、该二本图书中的所有图片均由被告提供,出版前的清样稿曾给作者校阅并签字,但由于出版社搬家,经被告审定的清样稿去向不明,无法向法庭提交;3、本案中涉嫌侵权的图片均是装饰用的背景图片,不是书中与文字稿相对应的附有文字说明的主图片。

被告马某辩称:一、原告单方面与王立平达成调解协议,承认侵犯著作权并赔偿15,000元的行为,未经被告参与并认可,被告方无给付义务。二、《节日生活插花》和《家居装饰插花》二本书中涉嫌侵权的23幅图片中,除了《家居装饰插花》第19页中的图片是被告方提供的外,其余22幅作品均非被告提供,而是原告方的编辑人员自行添加的,与被告无关。三、出版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对作品进行修改等,需征得被告同意并书面认可。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原稿并增加22幅图片,均未获得被告的签字认可,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方只承担其中1幅图片的责任。四、针对王立平提出的维权要求,我方邮购了王立平的书给原告作对比,并曾主动派员赴北京与作者及律师协商,赠送教学光盘示诚意,但最终我方认为对方的要价不合理,只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被告马某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一份;2、原告与王立平关于《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侵权图片对应表一份;3、被告写作的《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手稿及打印稿各一份,并附有与手稿文字内容相对应的插花图片;4、2004年4月间被告派员赴北京协助原告与王立平协调侵权事宜的车票、资料及邮购王立平《新概念插花》丛书的汇款凭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内容与被告方持有的合同文本在个别条款上存在差异;被告对原告证据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6是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但对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即原告已经向王立平支付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手稿及图片资料不全,被告还曾向原告提供过其他的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的原告方证据5,因被告对其证明内容,即原告已向王立平支付了15,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方证据3、4、6,均属于因图书出版合同标的物侵犯他人著作权引起经济损失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对被告方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一套内容完整的原始手稿,其中的文字和附图与正式出版图书的主文部分是一致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提供过其他的资料,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位责任编辑刘玲的证词中关于侵权图片是图书中的装饰图片而不是附有文字说明的主图片的证词,有出版图书及手稿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词中的其他内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开庭审理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出版由被告主编的《插花技艺一点通》丛书一套共五本,《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是其中的二本。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填充式合同中,除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存在个别填空项目不一致的情形外,其余约定均相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丛书;合同第三条又约定,被告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原告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原告尊重被告确定的署名方式,原告如需更动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被告同意,并经被告书面认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稿酬按每本4,000元计算。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在作品出版后向被告赠样书10套,并以60折价售予被告图书3000册。

2、《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于2003年2月正式出版发行。被告马某于2002年12月17日领取了稿酬共计8,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样书和包销书籍。2004年2月3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向原告科技出版社发函,认为《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中的图片涉嫌侵犯作者王立平的著作权,要求原告处理解决。2004年7月1日,原告与作者王立平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使用了王立平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3幅,原告就未经许可使用摄影作品一事向王立平表示道歉,并于当日一次性向王立平支付了著作权赔偿金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本院的要求,王立平于2005年3月13日针对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出具证明书一份,明确表示:“鉴于此事已和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解决,本人不再向两书的作者主张权利。”

3、被告马某是《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的主编,该书的手稿及打印文字稿均由马某负责编写,该手稿附有相对应的图片。通过将原告方提供的手稿附图与涉嫌侵权的23幅图片对比,确认《家居装饰插花》一书中第19页的1幅图片涉嫌侵权,其余22幅图片均不在手稿所附图片中。

4、2004年3月至4月间,被告马某得知《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涉嫌侵犯王立平摄影作品著作权,曾派人赴北京协助原告与王立平协商,但没有参加最终调解协议的签字及赔偿款的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因二本书中的23幅图片涉嫌著作权侵权引起的,而对于与侵权责任的认定有关的《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中涉嫌侵权的的其余22幅图片的来源,原、被告各执一辞。2、原告与著作权人王立平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15,000元,是否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1、涉嫌侵权的《节日生活插花》、《家居装饰插花》二书中有23幅图片涉嫌侵权,其中1幅可以确认是被告手稿中提供,其余22幅图片均不在手稿中。根据双方出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义务在该书出版付印前将经修改后的清样稿交被告签字认可,因此,本案中,原告对于“修改清样稿经过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单位责任编辑刘玲的证词,且该证词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但作为作者的被告马某,在侵权图书发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2、原、被告之间是图书出版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图书出版合同标的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摊而引起。原告与北京作者王立平就二书侵权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承担了赔偿费用15,000元,该数额属于正常图片侵权纠纷中偏低的合理数额;且在与王立平协商过程中,原告已告知被告,被告也派员与王立平进行过协商。被告虽未直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但由于该经济损失是由于二书23幅图片涉嫌侵权引起的,依据现有的证据,作为出版商的原告未能就图书清样稿的原件向本院举证;作为作者的被告,在侵权图书正式印制发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领取了稿酬并销售了部分图书,系该侵权图书的直接获利者。原、被告应对图片侵权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责任。现案外人王立平已明确书面表示不再追究侵权图书作者的责任,该15,000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分担,考虑到23幅侵权图片中有1幅可以确定是被告提供,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8,000元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负担280元,被告马某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前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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