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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2006年自被告迷恋“全能神”后,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农历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李XX、陈X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均证明被告自2006年迷恋“全能神”后经常外出,不干家务活,并于2008年农历8月外出至今未归等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6月19日对被告父亲张铁照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9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X。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被告迷恋“全能神”后,整日外出,并于2008年农历8月份外出至今无音讯。2010年6月19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海乐牌彩电一台、自行车一辆、影碟机一台,其中影碟机和彩电在被告娘家存放等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应视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定。本院中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迷恋“全能神”不尽家庭义务,并长期外出不归,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子李XX并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原告另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教育费1201元(按上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25%计算),直至李XX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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