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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郊郭某庄。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助剂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助剂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助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签订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340#导热油以7900/吨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按有机热载体炉油正确操作使用,保质期使用三年,货到后付货款90%,10%为质保金,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7月2日两次给原告送来20.16吨340#导热油,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7月3日两次将20.16吨导热油注入油炉系统,原告收到导热油、封存样品后,共支付给被告货款x元。2006年7月23日油炉系统出现异常,原告通知被告处理问题,2006年7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双方因被告能否提供履约担保或送来新货问题产生分歧,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按照鉴定程序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导热油样品的闪点、运动黏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年11月12日,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结论:“样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x元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导热油报废是原告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75元、诉讼保全费123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均由被告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安阳助剂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散热油报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使用操作不当所致,根据濮阳市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上诉人的导热油符合双方约定的企业标准,原审对此却避而不提,而将乙醇汽油中心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乙醇汽油中心的检验报告一是委托程序不合法,超过举证期限;二是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三是司法鉴定文书不合法,无司法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无司法鉴定专用章;四是送检样品来历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支持其主张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导热油报废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有无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制定操作规程,均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第二项只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而未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4、原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颖泰化工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所供导热油不合格有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该鉴定送检的样品是经双方同意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曹XX签字后封存的,是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官一起送交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国家专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属的下设检验机构,其法人单位就是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一审中对安阳助剂公司所供导热油进行质量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鉴定的,所选择的鉴定单位是由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首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送检样品系双方当事人事先共同封存的样品,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6月20日上午在本院技术处协商鉴定单位时,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并未对检验样品提出异议。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2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出的《检验报告》的委托程序及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一审中,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委托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故应认定为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及委托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法院对其出具委托后,该司法鉴定单位让其所属的下设检验机构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委托检验标的物进行鉴定,应当认定其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即为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鉴定结果。上诉人所诉委托鉴定机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鉴定单位时,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并未对双方事先封存的检验样品提出异议,故二审中安阳助剂公司所诉送检样品来历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在质证过程中,安阳助剂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事实和证据,故应当认定,国家专用乙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要求,以一方提出的事实内容能否足以否定对方的事实主张为准,如能否定,则构成一个独立的新的事实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颖泰化工公司提出导致导热油报废原因是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后,被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反驳称,导致导热油报废的原因是上诉人操作不当所致,由于上诉人反驳的事实是不同于被上诉人主张事实的新事实,对争议实体权益的最终处理有其独立的影响,故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安阳助剂公司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但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所供不合格,且已报废的导热油应当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安阳市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依合同所供给河南颖泰化工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合格已经报废的导热油拉回。

本案一审诉讼费5375元、诉讼保全费1237元、邮寄送达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费用2000元,二审诉讼费5375元均由上诉人安阳同XXX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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