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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42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8日,鄢陵县X乡的张某甲向许昌县X镇X村的张某乙要账,被告人张某乙知道后便躲着不见张某甲,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回家后,见到张某甲躺在自己父母的床上,恼羞成怒,用铁锹击打张某甲的腹部,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鄢陵县X乡的张某甲向许昌县X镇X村的张某乙要账,被告人张某乙知道后便躲着不见张某甲,当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回家后,见到张某甲躺在自己父母的床上,恼羞成怒,用铁锹击打张某甲的腹部,致使张某甲脾脏破裂。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12天,花医疗费9634.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王俊香和张某甲到我家要账,我躲了,到了晚上21时许,我回到家中见张某甲在我父母的床上躺着睡觉,我很生气,就从厨房拿了一把铁锹,到我父母的房间,举起铁锹朝小木的左胸腹部拍了两下,我把被子给张某甲掀了,张某甲在床上躺着起不来了。张某甲要打电话报案,我不让他在我家打电话,王俊香就扶着她走了,后来我知道张某甲报案了,我就跑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5月8日下午,我和王俊香到张某乙家要钱,他不在家,我就在他家等到晚上9点多钟,他还没有回来,我到张某乙父亲住的卧室外的客厅的小床上睡了会儿,我正在睡时,感觉有人用铁锹拍我的左侧胸腹部了一下,我的胸腹部很疼,我睁开眼见张某乙拿着铁锹又想拍我,我就大声喊,王俊香和张某乙的妻子就过来了,张某乙就没有拍我。这时我觉得我的胸腹部疼的厉害,就想拿手机报案,张某乙不让我打电话,我没有办法就让王俊香把我架出他家,我就打了120,鄢陵县中医院的车就把我拉到了医院。

3、证人王××证言:2009年5月8日下午,我和张某甲一起到张某乙家要账,张某乙不在家,我和张某甲就在他家等到晚上9点多钟,张某乙还没有回家。我说我睡在他家西卧室,张某甲说住他家东卧室客厅小床上。我们说后,不知道谁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拍伤张某甲时我在西卧室,我听见张某乙喊,我砍死你。我跑出去见张某乙从他家卧室拿着菜刀想砍张某甲,被他们的邻居拦住把刀夺了下来。张某甲说他被张某乙用铁锹拍伤左侧胸腹部了,疼的厉害。张某甲想打电话,张某乙不让,我就把张某甲架到外面,张某甲就给他弟弟联系,后来张某甲的妻子和弟弟来后,120车也来了,张某甲就被送到医院了。

4、证人王××证言:2009年5月8日晚上,我兄弟媳妇去我家喊我说我丈夫张某甲要账挨打了,让我赶紧去。我就和我兄弟张庆伟、兄弟媳妇一起去五女店镇X村了。我们到后,见我丈夫在那户人家大门南边躺着,我问我丈夫为什么挨打,我丈夫说欠账的男的用铁锹朝他胸部拍了一下,胸部很疼,120已经打过了。等了一会儿120车过来了,我们就一起去医院了。

5、证人张××证言:2009年5月8日晚上,我见张某甲在我家门口坐,知道是来要账的,我让张某甲吃了饭后,张某甲就躺在我的竹床上。到晚上10点多钟我儿子张某乙回来了,我就在他后边跟着进屋了,我儿子见张某甲在床上躺着,就过去把被子掀了,然后用拳头朝张某甲的左侧肋部打了一拳,我就过去把他拉开了,因为我老婆不舒服,我只顾照顾我老婆,别的也没再管。

6、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7、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七级伤残。

8、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634.48元、误工费12天×12元=134元、护理费12天×12元=134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生活补助费12天×10元=120元,伤残补助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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