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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北京安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州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云埔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彩漂”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第x号裁定有利害关系的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蓝月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蓝月亮公司就第x号“彩漂”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及其他特点的”情形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性”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内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本案中,蓝月亮公司主张争议商标是其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彩漂”已被国家、本行业标准收录为通用名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彩漂”已成为相关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之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某提交的中国洗涤用品协会出具的《关于“彩漂”注册有关问题的说明》中介绍了彩漂的成分、功能特点以及行业内将其作为产品通用名称的使用情况。刘某提交的《酒店洗衣房漂白剂的研制与应用》、《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涤用漂白粉的研究》等杂志和论文中均详细介绍了彩漂液的成分、特点、应用、研制、含氧系彩漂液洗涤剂的开发与应用、彩漂液的配方研究及性能测试等情况。同时上述证据显示各杂志、报刊均将“彩漂”作为描述洗涤用品特点的文字而与表示洗涤产品形态词“粉”、“液”等一起使用,作为洗涤用品的一种名称来使用和介绍。刘某提交的各种品牌的产品照片显示各企业将“彩漂”作为描述商品特点的文字来使用,而另行使用“美企鹅”、“花王”、“白猫”、“浪奇”、“威洁士x”等商标来加以区分商品来源。刘某提交的AC尼尔森公司报告也显示该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中也将“彩漂”作为清洗类产品的一种。如上的证据分析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肥皂、洗衣粉、漂白水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特点、功能,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其使用已取得显著性。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香波、沐浴液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蓝月亮公司提及的争议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以撤销的申请应另案提出,该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刘某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香波、沐浴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余某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刘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彩漂”并非洗涤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也不是描述性的词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现代汉语词典》并未列举有“彩漂”一词,该词是商标权利独创的,“彩漂”本身组合具有多种含义,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洗涤用品的商品特性和功能的描述性词汇,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是在第x号“彩漂”注册商标基础上扩展获准注册的,该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1991年,其最先使用“彩漂”二字的组合,争议商标注册并无不当。其次,蓝月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两个“彩漂”商标申请前,已有“彩漂”一词用于直接表示某种洗涤用品的功能和特性。最后,争议商标已经过了长期使用,其他法院的判决亦已认定该商标并非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综上,刘某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蓝月亮公司述称其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其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页图)由韦廷照于2003年7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9月28日被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香波;洗面奶;沐浴液;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肥皂;洗衣粉;漂白水。2006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染给刘某。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27日。

争议商标

2008年7月29日,蓝月亮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一、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彩漂(或彩漂液、彩漂粉)已在我国酒店业中广泛应用。彩漂是一种含有过氧化氢、表面活性剂的漂白剂。在化工行业工具书中均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来使用。且彩漂作为一种新型的洗涤剂品种,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市面上销售的彩漂有蓝月亮、立白、白猫和花王等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不符合注册商标须具有的显著性条件,是否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是判断商标显著性的关键。消费者见到争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三、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并没有使用过,各地市场也没有该品牌的产品出售,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蓝月亮公司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蓝月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其中包括以下证据:

1、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彩漂”注册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彩漂是一种含有过氧化氢、表面活性剂组分的漂白粉,其主要功能特点是去污。彩漂(或“彩漂液”)性能温和,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酒店业已广泛应用。到2000后,中洗涤剂厂家研制、生产和销售“彩漂”(或“彩漂液”),并且这种称谓逐渐成为民用的去污漂白产品的商品通用名称,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织物、衣物的漂白去污洗涤。市面上销售的“彩漂”(或称“彩漂液”)有蓝月亮、立白、白猫、花王等各种品牌。因此,彩漂(或“彩漂液”)是行业内基于对产品功能描述而形成的通用名。”

2、(1)发表于2002年《轻工•化工》杂志的《酒店洗衣房漂白剂的研制与应用》一文,该文章内容为:“……酒店洗衣房使用的漂白剂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氯漂,另一类是氧漂,包括彩漂粉,氧漂剂。……洗衣房使用的彩漂粉的主要组成为过硼酸钠、过碳酸钠辅以定量释氧剂、活性剂。”该证据还附有洗衣房用彩漂粉的组成表。

(2)发表于2003年6月第33卷第3期《日用化学工业》的《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涤用彩漂粉的研究》一文,该文章内容为:“常用的漂白剂有两种,一种为含氯漂白剂,简称氯漂;另一种为含氧漂白剂,简称氧(彩)漂。……彩漂和氯漂相比,彩漂对织物的漂白比较温和……彩漂粉一般由含氧氧化剂、稳定剂、活化剂及填料组成。”

(3)2005年3月出版的、由化学工业出版社组织编写的化工产品手册第四版《日用化工产品》一书,该书第20页显示:“C060彩漂洗衣粉,别名漂X洗衣粉,其性质是加有含氧漂白剂。对白底花布是由于使白度增加而衬托出花布更鲜艳……去污力很高,漂白性能强,易于漂洗。”该书第23页记载:“x彩漂粉/氧漂液,本品是一种含氧漂白剂,通过释放活性氧破坏各种污垢的色素,漂洗后的织物白色更白,彩色更艳,适用于一切织物的漂洗去渍。”

(4)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中国化工产品大全》(第三版下卷)、《精细化工产品大全》(下卷)、中国纺织出版社于2005年出版的《家用洗涤生产及配方》、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出版的《洗涤剂配方设计、制备工艺与配方实例》等书中收录的有关“彩漂洗衣粉”的条目。

(5)发表于2008年1月《云南民族大学学报》第17卷第1期的《新型专用彩漂液洗剂的研制》一文,该文介绍了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配方、工艺、性能测试等内容。

(6)发表于2001年3月《当代化工》第30卷第1期《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开发与应用》一文,该文介绍了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性能及其测试、原料的精选及最佳配方筛选、应用效果及评价等内容。

(7)发表于2000年10月第5期《日用化学工业》杂志的《彩漂液的配方研究及性能测试》一文,该文介绍了彩漂液的原料选择、配方组成和工艺、效果和分析以及稳定性跟踪等内容,同时指出“彩漂液”系指含氧的漂白剂。

(8)发表于2007年的《彩漂液的应用研究》一文,该文介绍了“彩漂液”属于氧漂白剂,同时介绍了“彩漂液”的去污能力、杀菌率结果等内容。

(9)发表于1999年第16卷第3期《中国消毒学杂志》的《陶氏彩漂洗涤剂杀菌效果的观察试验》一文,该文介绍了陶氏彩漂洗涤剂的实验方法和结果等内容。

3、市场上出售的“美企鹅”、“花王”、“白猫”、“浪奇”、“霓裳丽影”、“立白”等厂商生产的“彩漂漂洗剂”、“彩漂液”等产品的实物照片。上述照片显示其拍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

4、AC尼尔森出具的《零售跟踪调查品类信息—放眼中国市场》调查报告,该报告对2004至2006年在上海、广州和北京的洗衣除菌消毒液及洗衣漂白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及平均价格进行了市场统计,其中“衣物彩漂产品”被列为进行统计的一类单独产品。

上述证据为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依据的证据。

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商标,应依法得到保护。二、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不存在蓝月亮公司所称的“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三、争议商标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作为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的显著性。蓝月亮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侵犯了刘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不承担侵权责任,蓝月亮公司滥用商标争议权,拼凑侵权材料提起商标争议,以打压刘某的产品和商标,是限制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策略,存在恶意。四、根据立法精神及相关案例,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刘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第x号“彩漂”商标的注册证。2、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商品外包装照片。3、《中国轻工业标准目录节选》。4、(2008)粤法民四知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5、告销售商通知书。6、关于第x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7、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名单。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第x号裁定。刘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某还于2006年5月7日从韦廷照处受让了第x号商标,该商标由汉字“彩漂”组成,其申请日为1991年5月29日,于1996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沐浴液、洗发、护发液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截至到2016年1月27日。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刘某和蓝月亮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与澳思美日用化工(广州)有限公司签订于2007年6月30日的争议商标使用许某合同以及生产于2007年7月18日“彩漂”牌护发液的产品照片。该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认定“彩漂”系商品通用名称。该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既非商品通用名称,也并非是仅仅直接表示产品功能和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该判决所涉及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不同。

3、蓝月亮公司和案外人立白公司的彩色衣物漂渍液产品图片以及立白公司《告销售商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蓝月亮公司及案外人已经认识到其使用“彩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从而将其“彩漂液”产品更名为“彩色衣物漂洁液”或“彩衣漂渍液”。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原告主张“彩漂”并非洗涤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也不是描述性的词汇,其为独创词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酒店洗衣房漂白剂的研制与应用》、《餐厅桌布和餐巾洗涤用彩漂粉的研究》、《含氧系彩漂液洗剂的开发与应用》、《彩漂液的配方研究及性能测试》和《陶氏彩漂洗涤剂杀菌效果的观察试验》5篇文章均发表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述文章可以证明,在被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彩漂”已经在洗涤行业内被用作含氧漂白剂的别称或者简称,上述文章详细介绍了该种漂白剂的成分、研制、功能、配方和效果评价等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中国洗涤用品行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和其他文章可以证明“彩漂”作为含氧漂白剂的简称在洗涤行业一直被沿用,其提交的AC尼尔森市场调查报告也将“衣物彩漂产品”作为单独一类产品名称用于统计。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立白”、“白猫”、“花王”等品牌产品也将“彩漂”作为其描述产品特点的名称进行使用。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彩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成为洗涤行业内一种清洁制剂的名称并一直被沿用。该名称使用在织物柔化剂(洗衣用)、衣物漂洁剂、肥皂、洗衣粉和漂白水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能和用途,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名称时,不会将其作为判断商品来源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标是在其第x号“彩漂”商标基础上的扩展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彩漂”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化妆品、沐浴液、洗发、护发液,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存在明显区别,两个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据此,第x号商标被核准注册在先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在衣物漂洁剂、织物柔化剂等商品上可以维持注册的法定依据。

原告另主张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长期使用,同时其他法院的判决亦已认定争议商标并非通用商品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和“彩漂”商标使用在护发液产品上的照片。上述护发液产品与争议商标被撤销注册的商品类别无关,而《商标使用许某合同》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等情况均与本案不同,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据。

另外,第x号裁定另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兜底性条款,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又缺乏其他显著性特征而不应予以注册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告又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撤销争议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述瑕疵并未影响第x号裁定的实体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彩漂”商标争议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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