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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分行与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分行。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艳萍,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分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王某乙和郑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甲归还本金x.19元,未再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81元、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485.86元及罚息977.87元,(共计x.54元);及2010年3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某乙和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某甲(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进货,期限自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年利率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三名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归还本金x.19元,尚余本金x.81元及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的利息1485.86元、罚息977.87元未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管城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某市管城区支行改制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主张其所属分支机构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81元、利息及罚息2463.73元,及2010年3月25日至实际归还日之间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乙、郑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某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81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463.73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一

审判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董红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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