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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刘某甲与沙某某、于某某、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铁路民警。

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

委托代理人韩德喜,梨树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四平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

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客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理赔查勘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沙某文、于某某、四平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以下简称宏野客运梨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被告沙某文、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晓光、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吉x号客车,行至207公路x+100M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沙某某仅为我交付5000元医疗费,事后再未给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沙某某、吕某某、于某某赔偿医疗费x.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14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428.50元、伤残赔偿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1670元,要求被告四平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对吉x号客车在其处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沙某某辩称,2008年2月1日11时40分,于某某驾驶吉x号客车沿207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x+100M处,与前方刘某甲同方向无证驾驶并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对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承担60%的责任,诉讼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辩称,吉x号客车落籍我公司的车主是吕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使用合同的也是吕某某,按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吕某某自带车辆落籍在我公司,使用我公司线路,进行旅客运输而签订2008-NX号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该合同而产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吕某某)必须在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甲方(我公司)协助处理,一切费用由乙方(吕某某)自理”,吉x号客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事故,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约定明确,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沙某某的车辆落在我单位名下,属于某靠,我们合同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即便为保护权利人权利,我们也只能在租赁期间交付租赁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只有在车主无力承担时我们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被告方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不合理的交通费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沙某某为夫妻关系。2006年7月,被告吕某某、沙某某购买一辆中通牌客车并将该车落户于某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车号为吉x号,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签订客运线路经营管理使用合同,以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营运,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向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每月收取线路使用管理费600元。合同第五条第十四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乙方(被告吕某某)必须在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案,甲方(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协助处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被告吕某某、沙某某雇佣被告于某某驾车,双方系雇佣关系。2008年2月1日11时40分,被告于某某驾驶吉x号客车沿207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100M处,与前方原告同方向无证驾驶并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刘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月1日,原告在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某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4、5肋骨骨折、头外伤,花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天。2008年4月21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医疗费91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1元。原告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在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70.46元。原告花交通费2423.50元,其中出租车票额2000元,公路汽车客票额423.5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1670元。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复合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吉x号客车在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某险期内。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某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交强险责任险额进行调整,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被告沙某某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了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手册、医疗诊断、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摩托车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特种照相体检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沙某某提供了结婚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纳管理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公路客运梨树公司提供了合同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被告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提供了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被告吕某某、沙某某的吉x号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前方原告同方向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所有的吉x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零时之后,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适用调整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沙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所有的吉x号客车挂靠于某告公路客运梨树公司名下,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虽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但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在该客车运营中收取线路使用管理费,获得利益,被告宏野客运梨树公司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吕某某、沙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吕某某、沙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吕某某、沙某某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沙某某、大地保险梨树支公司对原告的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的交通费核定合理的为1523.50元。原告放弃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梨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1151.92元、交通费1523.5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修理费1676元,合计x.54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吕某某、沙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x.33元的70%即x.53元(被告沙某某已给付5000元)。此款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四平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0元、鉴定费用1100元,被告吕某某、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国海

代理审判员葛伦富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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