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某诉桑某某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赣州神龙广告装璜公司经理,现住(略)-AX号。

被告桑某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山东省荷泽人,江西理工大学艺术2001级学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辉,男,汉族,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2001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学2001级学生。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桑某某著作权、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小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在2000年经过反复构思、创新,设计出“神龙”服务商标,并已广泛在有关媒体等处使用和宣传。2003年3月31日,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200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编号为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2004年8月11日,其在《江南都市报》上发现被告设计的“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主题会标”以及制作在大会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原乡情》广告宣传画上的会标,与其“神龙”商标图案在创意、创新、构图、设计、编排上完全或绝大部分相同,从而使总体结构相似。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整。

被告桑某某辩称:“回家”图案是其根据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组委会的征集要求独立创作完成的,得到了世客会组委会和评审专家的认可。创作之前,自己没有看到过原告的“神龙”商标。“回家”图案与原告的“神龙”商标图案在创意、构图、编排等方面没有任何相似之处,根本上不存在抄袭或剽窃侵犯原告著作权问题;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就更不构成。第一,被告对“回家”图案只有著作权,无专用权,世客会标志权利人是世客会组委会。第二,“回家”图案标志上清楚地注明了“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字样,同时伴随该标志出现的往往还有其他关于世客会和会标的说明文字。第三,“回家”标志并未与任何商标或服务相联系,被告设计的标志也不是在其他商业活动中被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17份(组)证据:1、2003年3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签发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编号为x;2、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中国(赣州)客家文化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晚会《原乡情》广告宣传画;3、2004年9月8日《环球时报》刊登的《好创意不按常规出牌》一文;4、原告自己对“神龙”商标图案结构等的解析、注释;5、2004年8月11日《江南都市报》上刊登的新闻《赣州迎候全球客属》;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x号商标注册证;7、8:其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曾某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的通知书等;9、原告于2003年3月9日起使用印有“神龙”图案的个人名片;10、灯箱广告照片;11、店名广告照片;12、灯箱广告照片;13、赣城管广字(2003)X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14—17:有关书刊中关于篆体字的解释、创新创意重要性等方面文章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2、4、5、6、9、10、11、12、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采纳;所举的3、7、8、14、15、16、X号证据,虽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真实,但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和采纳。

被告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了11份(组)证据:1、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宣传手册封面;2、2004年6月23日《赣南广播电视报》介绍会标创作构思的文章《冰心一片书客情》;3、2004年5月26日《赣南日报》文章《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主题会标吉祥物揭晓》;4、关于会标中使用的“家”字的说明;5、《赣南客家画报》中关于客家、赣南与龙有关的习俗的文字与图片说明复印件;6、《赣南客家画报》、互联网上关于客家围屋的文字与图片说明资料;7、《赣州晚报》、《赣南广播电视报》、《信息日报》对会标的报道文章;8、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组委会颁发给被告的《荣誉证书》;9、2003年9月1日赣州市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征集“中国·赣州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主题词、会标、吉祥物暨“赣州客家联谊会”会徽的公告》;11、2003年4月25日被告所做的标志设计作业。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11份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也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和采纳。

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10日,原告曾某某将其设计的、自定名称为“神龙”的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同年3月31日,该局发文(编号:x)通知原告已予受理。200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了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电视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照相复制,文字处理,职业介绍所(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该服务商标(详见附件一)由文字、图形等组合而成:主题为“龙”,反C字形龙身中、尾处有“财”、“宝”二字,反C字形内系“神”“龙”两个篆书体字,整个图形下面标有“神龙”的英文x。该标志在获准正式注册之前已被原告在其广告经营业务中广为使用。

世界客属恳亲大会是最具广泛影响的世界华人盛会之一,是全球客属团体参与人数最多、规格最高、联系最广、影响最大的一个平台与载体,也是全球客家人文化活动与经济活动相结合的大联谊、大交流、大聚会。2002年,赣州取得举办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的主办权。2003年9月1日,赣州市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面向海内外公开征集世客会的主题、会徽、吉祥物。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全国21个省(市、区)和香港、澳门等499名作者寄(送)去应征作品1000余件,经群众评选、专家学者评定,被告桑某某设计的“回家”图案被确定为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会标(会徽),并于2004年5月25日连同大会主题、吉祥物经有关新闻媒体等正式对外公布。会标“回家”这一作品(详见附件二)创作的雏形源自被告2003年4月25日所做的一份有关客家文化节的标志设计作业,后经多次修改(包括经世客会组委会领导、专家建议)而成。其由内外两个环形嵌套而成,外环为绿色,上面附有“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12汉字和英文“x”;内环为红色的篆刻的印章的边沿,下部断口插入有“中国·2004·赣州”字样,内外两个环嵌套在一起,寓意“回家”的“回”字;标志中间的“家”字由篆书变形而成,上半部分绘画成龙,象征龙的传人回家,客家人回家,寓意天下客家人都想家,天下客家都是家,天下客家是一家。另外,根据征集公告的约定和《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被告桑某某对会标“回家”只拥有著作权,而没有使用权,使用权归征集者。未经世客会组委会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该会标。

2004年8月,原告曾某某从有关新闻媒体上获知被告桑某某设计的世客会会标“回家”图案后,认为该会标与其拥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神龙”无论从创意、构图、设计、编排等方面均完全或绝大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侵犯了其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对其自行设计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神龙”服务商标享有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桑某某对其根据世客会组委会发布的征集公告创作设计的世界客属第十九届恳亲大会会标“回家”这一委托作品享有著作权。双方作品均属美术作品。“回家”标志是否构成对“神龙”商标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是本案诉讼争执的焦点。

关于“回家”标志是否构成对“神龙”图案著作权的侵权问题。判断“回家”标志是否侵犯“神龙”图案的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和相关法理,要看被告设计的会标作品有无剽窃(抄袭或摹仿)原告的作品。从两幅作品构思、理念、风格上看,明显有异,主题也各不相同。被告创作的“回家”标志系第十九届世客会的独特、专用标志,主题突出,全面、准确、生动体现了“中国·赣州”、“客家”、“第19届”及“2004”等基本元素。在表现风格上有浓郁的客家特色,丰厚的客家文化底蕴,易认易记。有别于原告创作的以“龙”为主题的“神龙”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从两幅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对比情况看,无论是整体对比还是局部对比,结构、构图等均无相同或相似之处,相关公众均不会将其混淆或者对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剽窃之嫌产生合理怀疑。况且,龙形图案、篆体字、环形图案等是美术作品特别是徽标设计作品创作中常用的表现手法,不能仅仅因为两幅作品同时具备上述元素就认定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剽窃,未侵犯其著作权。

关于“回家”标志是否构成对“神龙”服务商标侵权问题。判断被告的“回家”标志是否侵犯原告“神龙”的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及相关法理,应看两个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用于同一或类似服务,是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因为服务商标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类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由于原告的“神龙”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而被告对“回家”标志这一作品只有著作权而无使用权,其未用之从事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两个标志也不属相同或近似,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综上,原告曾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桑某某的抗辩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46条第1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第52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生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