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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0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镇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乡乡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7日,上诉人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庄埠乡人民政府经协商,确定被上诉人将庄口水电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财产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会昌县庄口水电站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13条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固定每年年底前向甲方(即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壹万元整。”第14条约定“电站转让后,甲方有义务协助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以保证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窃电、破坏电力设施的人和事出面处理,并负责给乙方协调处理好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第16条第3款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14条规定,乙方可同时不执行第13条”。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于1999年1月和2月向被上诉人交了管理费计x元。后上诉人以经济困难等为由,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005年1月7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尚欠管理费x元。上诉人则以合同约定无效和被上诉人部分请求超诉讼时效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好合同第14条约定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同时,于同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合同第13条约定无效。

原判认为,原告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庄埠乡人民政府与被告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就管理费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作了约定,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好合同第14条义务和其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不符合事实。为此,原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庄埠乡人民政府1999年至2004年的管理费计人民币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2120元。

上诉人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管理费,属于国务院明令禁止的乱收费性质。虽然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管理费,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好合同第14条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依合同第16条也可以不支付管理费。原判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和庄埠乡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请求给付管理费不是依据行政命令,而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管理费是水电站产权转让价款的有效组成部分,因电站是以低廉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另以管理费等的名义逐年交纳。上诉人认为是属乱收费性质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尽力协助了上诉人经营管理,尽了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合同第14条和第16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对等义务是协助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以保证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帮助上诉人协调好其与其他部门的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好对等义务,上诉人则可不支付管理费。可见本案管理费不是水电站转让价格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认为管理费是电站转让价格的一部分,合同只是将部分转让价格变更为以管理费方式逐年交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是当地一级政府,其职责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其上述义务,即上述义务属被上诉人职能范畴内应尽的职责,为其正常的工作职责,合同约定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此职责。被上诉人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收取上诉人管理费,无相应的政策法规规定,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此种收费为不合理收费,应予取消。虽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对被上诉人收管理费作了约定,但因违反上述《决定》,该约定依法应是无效的。原审认定此约定合法有效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以合同有约定并有效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5)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庄埠乡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会昌县光亮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00元由被上诉人会昌县X镇人民政府、庄埠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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