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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史某某、沈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诉被告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军之母。

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军之妻。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军之子。

原告: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宋某军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曾用名臧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甲、史某某、沈某某、宋某乙、宋某丙诉被告臧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徐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我儿子宋某军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被车撞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儿子宋某军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被车撞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丈夫宋某军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被车撞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宋某乙诉称:我父亲宋某军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被车撞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宋某丙诉称:我父亲宋某军在给被告帮工的过程中被车撞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臧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臧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给家住郾城区X乡X村的田安伟送砖,当车行至郾城区X镇X村小宋某路口时发生故障,被告通知田安伟让其找人帮忙修车,当晚10时许田安伟就找到宋某军及案外人宋某利为被告修车,在修车期间宋某军被家住郾城区X镇X村的靳孟伟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撞伤,撞伤后宋某军于当晚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10日宋某军因伤情严重不治死亡。宋某军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57元。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靳孟伟负主要责任,宋某军负次要责任。后经宋某军家属与靳孟伟协商靳孟伟一次性赔偿了宋某军11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死者宋某军的父亲宋某甲、母亲史某某均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儿子宋某乙于1994提5月17日出生,女儿宋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宋某军兄妹共3人。

本院认为:宋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即原告方)理应得到赔偿,肇事方虽然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但原告方未得到全部赔偿,作为爱益的被告对差额部分理应作出适当补偿。原告方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57元+500元=x.57元;丧葬费:x元/年÷2=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甲:3044元/年×5年÷3=5073.33元;史某某:3044元/年×5年÷3=5073.33元;宋某乙:3044元/年×3年÷2=4566元;宋某丙:3044元/年×16年÷2=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3元,因宋某军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23元x%+x元=x.784元,原告方已得到x元的赔偿,差额部分为x.784元,因肇事者无能力赔偿,应由被告适当作出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曾用名臧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史某某、沈某某、宋某乙、宋某丙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1260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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