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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荥阳市王某镇前新庄村第五村民组、郑州市拖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负责人武某某,组长。

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厂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前新庄五组)、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新庄五组及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9月20日,被告前新庄五组经协商,将原告1.9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使用,当时双方约定每年占地费由被告郑州市拖配厂支付给被告前新庄五组,再由被告前新庄五组支付原告。2006年之前占地费均已给付,2007年的占地费原告经诉讼获得,2008年及2009年的占地费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及2009年占地费共计4680元。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被告前新庄五组将本组土地20亩租赁给被告郑州市拖配厂,其中包括原告原承包地1.8亩及垄道0.15亩。原告等农户与被告前新庄五组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承包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厂方应付土地使用费归原承包人,土地承包调整后,使用费归集体所有。同月20日,二被告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州市拖配厂按每亩125元的标准每年向被告前新庄五组支付土地使用费,由被告前新庄五组将土地使用费支付给被租地村民。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曾对土地使用费的数额进行调整,自2006年开始调整至1200元/亩,依该标准,原告的土地使用费自2006年度起每年度为2340元。之后,被告郑州市拖配厂依约将2009年及以前的土地使用费付给被告前新庄五组,被告前新庄五组收到上述费用后,将2006年及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全部付给原告。

2008年5月,因200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付清200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2340元,被告前新庄五组以承包地已于2005年进行了调整,其后的土地使用费按约定应归集体为由进行抗辩。该纠纷经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08)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前新庄五组辩解的相关土地使用费转归集体的条件未成就,判令被告前新庄五组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2340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其2007年度的土地使用费。原告的2008年度及2009年度土地使用费到期后,被告前新庄五组没有支付,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前新庄五组因土地租赁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前新庄五组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土地使用费转归集体的条件已经成就的证据,仍应按照原约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度及2009年度土地使用费。被告郑州市拖配厂已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拖配厂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土地使用费四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荥阳市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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