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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66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十堰市汽车运输公司干部,住(略)。系鄂C/x号小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尼玉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道领,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有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胡某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又名陈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胡某有之母。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B证驾驶员,住(略)。系鄂C/x号小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赣F/x号小客车车主饶雄仕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地址:十堰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仇某某驾驶C/x号小客车载有金元启、韩某某从江西省南城县城往福建省龙岩市。10时10分许,驶至宁都县X乡X村磨盘山路段时(319线x+80M处),遇有饶世雄驾驶的赣x号小客车载胡某有、曾某某、胡某丙、陈某己等人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交汇过程正面相撞,造成金元启、饶雄仕、胡某有三人当场死亡,韩某某、胡某丙、曾某某、陈某己等四人重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2004年12月3日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仇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向左方向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饶雄仕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速且未遵照右侧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金元启、韩某某、胡某有、胡某丙、曾某某、陈某己等6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在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x.90元,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3623元。2004年12月15日原告曾某某转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5年2月4日,共住院54天,用去医疗费x.72元、门诊治疗费2928.10元。总共合计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计币x.72元。原告胡某丙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540元,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3382.80元。2004年12月8日原告胡某丙转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05年1月7日,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x.29元,共计原告胡某丙的医疗费x.09元。原告胡某芳在宁都县中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336.40元,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3669元。2004年12月8日原告陈某己转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至2005年1月7日,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x.78元,共合计原告陈某己的医疗费x.18元。

2005年5月30日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宁司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005年5月31日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宁司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胡某丙伤残等级九级,(2005)宁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胡某丙损伤程度定为轻伤甲级,需拆除内固定继续治疗费4000元。2005年5月31日宁都正道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宁司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书,评定原告胡某芳伤残等级为十级,(2005)宁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胡某芳损伤程度定为轻伤甲级,需拆除内固定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曾某某支出司法医学鉴定费25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原告胡某丙支出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原告陈某己支出人体损伤鉴定费300元,伤残评定费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领被告仇某某、韩某某现金x元(其中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的医药费3623元),原告胡某丙领被告仇某某、韩某某医药费3382.80元(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原告陈某己领被告仇某某、韩某某医药费3669元(宁都县交警大队垫付),被告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戊、徐某仔申请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被扶养人原告的生活费x.24元。其余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1、将原诉状第一项合计x.86元变更为x.04元;2、原诉状第二项合计约20万元变更为x.27元;3、原诉状第三项合计约10万元变更为x.80元;4、原诉状第四项合计约10万元变更为x.83元;5、增加第5项“以上四项合计为x.94元”,减去被告仇某某、韩某某已支付x.80元,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实际应赔偿x.14元;6、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x.95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以及代为垫付的x元费用等共计x.95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并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对以上所列费用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韩某某经口头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反诉费388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系鄂C/x号车车主。该车于2004年6月2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系人身损害侵权之诉。被告仇某某、饶雄仕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曾某某、胡某丙、陈某己的身体受到伤害,胡某有、金元启死亡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仇某某、饶雄仕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因饶雄仕在事故中死亡应由其妻邓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为鄂C/x号车主,被告仇某某为被告韩某某无偿驾驶车辆,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显然,此种损害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仇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被告韩某某也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韩某某提出是将车辆借给金元启使用,自己搭乘该车,被告仇某某受金元启的指示,属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的驾驶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具有一定过错。由于被告仇某某、饶雄仕的侵权致使原告曾某某、胡某丙、陈某己遭受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应当给以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应赔偿胡某有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5260.50元,事故处理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0元;应赔偿被扶养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生活费x.76元(胡某甲8年×1907.57元/年=x.56元、胡某乙13.5年×1907.57元/年=x.20元),共计人民币x.86元,由被告仇某某、韩某某承担70%计币x.90元,减去原告曾某某已领x元,实际应赔偿x.9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计币x.96元。二、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应赔偿被扶养人原告胡某戊、徐某仔生活费x.56元(胡某戊20年×1907.57元/年÷5=7630.28元、徐某仔20年×1907.57元/年÷5=7630.28元),由被告仇某某、韩某某承担70%计币x.39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计币4578.16元;三、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由被告仇某某、韩某某承担70%计币x.06元,减去已领3382.80元,实际应赔偿x.26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计币x.74元;四、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x.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83元,由被告仇某某、韩某某承担70%计币x.48元,减去已领3669元,实际应赔偿x.48元,被告邓某某承担30%计币x.35元;五、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仇某某、韩某某、邓某某互为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韩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将自己鄂C/x号小车借给湖北十堰市金凯威机械制造公司总裁金元启,由金元启带其业务员仇某某做司机一同前往福建搞项目,故应当将湖北十堰市金凯威机械制造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承担所聘工作人员仇某某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原审已判决支付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判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3、上诉人韩某某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又不构成共同侵权,承担的仅仅是垫付责任,一审判决韩某某对邓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正。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陈某己、胡某戊、徐某仔答辩称:1、上诉人称鄂C/x小车是借给金元启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证据,由于鄂C/x小车所有权不是湖北十堰市金凯威机械制造公司,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湖北十堰市金凯威机械制造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系鄂C/x车主,韩某某与金元启想考察办厂项目一起前往福建省龙岩市。开始由韩某某驾车,中途换由同去的仇某某驾驶后肇事。原判认定仇某某是义务帮工性质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某主张其是借车给给金元启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韩某某应对仇某某在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C/x号车并不是金凯威公司汽车,仇某某只是该公司业务员,非受雇佣司机,且在一审中并未涉及追加金凯威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湖北十堰市金凯威机械制造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曾某某、胡某丙、陈某己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身体创伤导致伤残,造成精神上痛苦,原判决根据伤残程度分别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及因胡某有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仇某某驾驶鄂C/x号机动车与饶雄仕驾驶的赣x号机动车相撞。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饶雄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决对两个责任主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不当,应根据主次责任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4)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财产财产保全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合计x元,由仇某某、韩某某承担x元,邓某某承担64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娥

审判员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温雪岩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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