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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42岁。

被告梁某,男,44岁。

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某陪审员梁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长期在县农贸市场从事鸡、鸭生意,2010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车从靖州县装了一车鸡、鸭到县农贸市场,停靠在梁某枝门口卸载后,原告将笼子放置在梁某枝店门口,这时,梁某跑过来对着原告眼睛打一拳,原告即在地上胡乱摸到一根木棍欲还击,谁知被告又飞快地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原告头部猛砸几下,砸得原告血流满面,晕头转向。当时,原告手持木棍,却被妻子死死抱住不让还击,被告却不罢手,又到店里拿了一把杀鸡鸭用尖刀扑来说要杀死原告,幸被原告女儿搂住及围观者劝阻,原告方幸免一难。会同县公安局民警赶到,事态才基本平息。原告当天被送至会同县中医院救治,至今还留下多种后遗症。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会同县X镇派出所也进行调解,被告均无理拒绝,现诉请人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225元,住院医疗费6170.17元,误工费3185.46元,护理费2623.3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后期医疗费及精神补偿费计x元,总计x.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梁某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侯某的伤系被告所为。

2、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梁某妻子张建花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为。

3、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对原告妻子潘翠华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本次事情起因及侯某的伤系被告梁某所为。

4、会同县公安局民警对梁某合伙人某华娥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侯某的伤系梁某所为。

5、会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被告梁某殴打他人。

6、会同县公安局公(会)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

7、会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伤情。

8、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

9、会同县中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告2010年8月31日在该院门诊行“CT”检查花费225元,发票遗失。

10、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梁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7-X号证据系相关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原告受伤照片,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被告梁某未予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某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侯某在会同县城农贸市场摆摊从事鸡鸭个体经营,被告梁某则在对面经营宰杀鸡、鸭等业务。2010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儿子从外地贩运一车鸡、鸭到农贸市场梁某知(枝)的店门口卸载后,将空笼子堆放在梁某知(枝)店门口空摊位处,被告梁某的妻子张建花及合伙人某华娥认为妨碍其经营,便由甄华娥前去找原告要求矮放一点,原告则认为并不妨碍而不同意。不久被告梁某自外回来,上前将原告堆放的鸭笼拉了一个下来,原告即上前质问,二人某此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朝原告左眼部打了一拳,原告即从地上捡起一木块击打被告,张建花上前拦阻,木块又打在张建花右手背,被告遂又从地上捡起一水泥块朝原告头部连砸两下。经他人某阻,才将二人某开,之后会同县公安局110民警赶到,将二人某至林城镇派出所,方才平息事态。当日,原告侯某到会同县中医院门诊作CT检查,花费225元,同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0日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6170.17元,同年9月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建议: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全休5天),3、不适随诊。同年9月25日,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公(会)伤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作为同一市场从事经商的近邻商户,应团结互助,和气生财,但为一区区鸭笼堆放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实属不该、不当。被告梁某遇事缺乏冷静,态度粗暴,首先上前拉原告鸭笼引起纠纷并随后击打原告,在客观上造成对原告健康权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作为被告邻近商户,对被告要求其堆放在被告店边可能影响经营的鸭笼矮放一点、符合情理的意见不予以体谅和理睬,并上前与被告打斗,也属欠妥,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

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包括:

1、入院门诊CT检查费225元及住院医疗费6170.17元,计6395.17元。

2、误工费,住院30天,全休5天,共计35天。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某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湘公交管[2010]X号)关于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照准。另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所折算的日平均工资即日平均收入计算,其日平均收入本应为87.35元[x元/年÷12月÷21.75(月计薪天数)],但原告仅主张按62.46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本院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46元/天×35天=2186.10元。

3、护理费,本案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是否确需护理,以及有无护理人某、人某、期限、护理人某收入状况等,另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中也已载明护理费为418元,故就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某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损失为实际住院天数30天×8元/天=240元。

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因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无任何证据支持,且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案中,不具有被告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情形,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因受伤导致的检查、医疗费6395.17元,误工费218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8821.27元,由被告梁某赔偿6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225元,被告梁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某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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