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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A与张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A。

委托代理人邵C。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孙D。

原告金A与被告张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邵C,被告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孙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2006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每月租金人民币6,200元将本市杨浦区E路X号A室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将租金减免到每月5,5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法院对2007年10月15日之前的租金作了判决。但被告不仅未能全部履行,而且拒不支付2007年10月15日后的租金。故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07年10月15日至迁出之日)及违约金6,200元。

被告张B辩称,租赁房屋所在地块即将动迁,对被告的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而且租赁房屋有漏水现象。从2007年10月15日起,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要求支付租金,但原告不来收取。现同意支付租金,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A系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A室房屋产权人。2006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被告张B(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A室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面积75.7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6,200元,乙方以现金形式支付;支付方式: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6年10月14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7日缴纳,甲方收到租金后,应予以书面签收;双方协定押租保证金为6,200元,乙方同意于2006年10月14日一次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确认乙方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后,当天将押租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甲方可在押租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三天内补足;乙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任何违法活动,否则将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中途终止本合同并且过错方又未征得对方谅解时,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1个月的房屋租赁费,计6,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押金6,200元。因被告提出经营困难,要求减免,原、被告口头约定租金按每月5,500元支付。自2007年7月14日起,被告未支付租金。2007年10月2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2月,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租金16,500元及违约金6,2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从2007年10月15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2008年5月20日,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30日内付清房租。2008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房租,已经违约为由再次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2008年8月17日,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

审理中,租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和原、被告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一、支持拆迁人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金A本市F路X号、X号、X号非居住底层店铺,建筑面积为51.09平方米、40.74平方米、35.62平方米,市场总价为2,408,805元,安置房归金A所有;二、拆迁人应当在提供并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金A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4,041.60元;三、金A应与张B重新订立本市F路X号、X号、X号底层店铺安置房屋租赁合同;四、拆迁人在金A、张B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张B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30,280元,房屋装饰费用16,700元,并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应得的设备和安装费用等;五、金A和张B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腾退本市E路X号A室非居住房屋,交拆迁人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解除条款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且租赁房屋已被裁决限期拆迁,对被告的停业损失和房屋装饰也裁决予以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继续租赁系争房屋已无可能,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而径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2008年8月17日即为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虽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租金5,500元支付租金而未支付,但因同样的违约事实本院曾经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之诉请。至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6,200元,双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后,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A和被告张B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金x年10月15日至2008年8月1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7,383元;

三、被告张B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金x年8月18日至实际迁出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金A应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张B保证金人民币6,200元;

五、原告金A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4元,由原告金A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张B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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