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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被告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业务经理。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某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22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30天经原告告知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从2007年9月1日起迟延支付租金至今。2007年8月3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2007年9月至11月的租金人民币66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每月按人民币2200元计算)。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只在2007年3月26日签订过租房意向书一份,2007年4月1日被告搬入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居住的。2007年7月和8月被告就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租赁该房了,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4400元后,被告才搬离,但原告一直不愿退还押金,所以被告至今未搬。现只要原告返还被告押金,被告就搬迁。另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除了被告的签名外,其他所填写的字都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被告是不知情的。现被告处也有一份协议,空白处都没有填字的,只有被告在最后落款签名,所以不存在原、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的权利人系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2004年9月22日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授权上海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许昌路某号房屋经营、使用、管理并对外经营或以转租形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2月27日上海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上海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将所租赁的许昌路某号房屋转租给原告某公司租赁使用,同年3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林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所持有的一份租赁合同除最后原、被告签名外,中介空白处都没填写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房屋押金人民币4400元。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退房,并要求原告返还押金人民币4400元,原告同意被告退房,但按合同约定押金不予返还,但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同意退还一个月的押金,由于被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仍居住该房屋至今。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二、2007年8月3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如继续租赁支付租金,如撤离应于9月20日给原告答复。但被告仍要求原告退还押金后,才同意搬迁。

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包括在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

四、审理中,被告已于2007年11月29日搬离该处,但钥匙仍未交还给原告,并表示退还押金后,才愿意交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接受房屋并居住,已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嗣后,被告提出退房后,原告也表示同意,但就退还押金问题双方无法取得一致,致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且不能以押金事宜协商不成为由,占用此房,而拒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2007年9月至11月的租金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支付租金的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至于原告所收取被告的押金人民币4400元应返还给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07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527元;

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以人民币2200元计算;

四、原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某押金人民币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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