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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期间共生育一儿子王某某,现年已4周岁。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下旬经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的2010年底前为给儿子治病,我方支付现金x.88元整,离婚案件在审理时,因一时找不到为儿子治病的药费条据,法院以举证不能,并告诉我另案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为儿子王某某治病医药费用9648.9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应把正规发票拿出来,在哪看的病,把证明开出来,主治大夫应签个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农历4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后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王某某承担其子的医疗费。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之子王某某由李某甲抚养。对李某甲要求王某某承担其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因原告李某甲诉讼中未提供医疗费单据无法支持。现李某甲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为其子治病的医疗票据32张(共计x.88元)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分之一。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为其子治病的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x.88元,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应当支付抚养费,其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婚生之子王某某因病治疗,其费用作为父母的原、被告都有承担的义务,现原告李某甲支付了其子的医疗费后,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应承担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为其子治病医疗费票据32张金额共计x.88元,其中的证据2为收据(金额680元),不是医疗机构专用票据,故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金额680元应从x.88元中扣除,即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其子治疗费x.88元的二分之一(917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其子王某某的治疗费9179.4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某清

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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