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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某、丙某某及第三人丁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某、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职员。

第三人丁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职员。

原告甲某诉被告乙某某、丙某某及第三人丁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丙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唐某、第三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1989年,原告因动迁从第三人丁某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底层房屋的使用权,面积1209平方米。2001年,原告因无力支付租金,将该房七年的使用权抵偿债务。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丙某某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乙某某。期满后,原告要求收回系争房屋的使用权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乙某某立即搬离系争房屋;2、两被告及第三人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3、被告乙某某赔偿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08年5月,为人民币127,032.15元,以后按每月人民币25,406.43元计算);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某某辩称,租赁的时间很长了,即使要搬迁,也需要一段时间。而且在使用过程中支付的是租金,现在没有过错,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收租金也应该用以前的租金计算,不能用原告新定的租金计算。

被告丙某某辩称,协议在2007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已通知了乙某某搬迁,乙某某明知合同到期,却拖了半年之久,不存在乙某某不知情的问题。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同意被告丙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某号底层产权人为第三人丁某某,面积1209.83平方米。1989年,上海某三厂更名为上海某机械厂,因动迁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并支付租金给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后因拖欠租金,2001年2月20日,上海某机械厂与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签订《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该公司,使用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嗣后,上海市杨浦区城市建设物业总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某某,租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14,647.50元。2006年上海某机械厂注销,由原告兼并。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未果,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1、系争房屋现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2、2004年经改制,系争房屋由被告丙某某负责管理;3,原告提供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认系争房屋于2008年3月6日的平均租赁单价为人民币0.70元/天/平方米,该评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至2008年9月5日止。被告乙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方面的报告,不能完全按此计算,应根据原来的租金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经动迁和改制已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被告承租期限于2007年12月31日届满,理应归还原告使用,现被告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显属无理,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原《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评估报告及系争房屋所在地工业用房的租赁价格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号-1,并将系争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甲某;

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54,000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08年7月止,按每月人民币22,000元计算);

三、被告乙某某应按月支付原告甲某房屋使用费(从2008年8月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2,000元计算);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0.50元,由被告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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