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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廖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街保险大厅。

负责人陈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193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1939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1957年6月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壬,男,1974年9月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X镇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街保险大厅。

负责人陈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该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癸,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8月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l2月出生,汉族,瑞金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癸,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生,汉族,工商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6)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20日,被告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且挂靠在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的闽x重型货车从福建长汀往江西瑞金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行至206国道x+800M瑞金市X乡X路段时,遇被告刘某癸之夫、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之父杨某军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杨某己、刘某庚之子,原告廖某某之夫,原告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之父杨某辉从公路的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以致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军当场死亡、杨某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7月25日,瑞金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以被告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当日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闽x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某癸之夫杨某军当日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行至事故路段时,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徐勋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军负次要责任的(2006)第19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查明:肇事车闽x重型货车以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

另查明:6原告及死者杨某辉生前系失地农业户口居民,他们生活居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区,杨某辉生前从事城市建筑的泥工服务业工作。原告杨某己、杨某英生于二男一女三个女子(包括死者杨某辉在内)。另还查明:被告朱某某先行支付了x元给瑞金交警转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至瑞金交警大队。同时还查明:闽x肇事车虽然挂靠在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杨某辉死亡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经原审法院确认为x.24元。其中①抢救医疗费294.30元;②丧葬费6844.02元(1140.67元/月×6个月);③死亡赔偿金x.4元(7l8.3l元/月×12月/年×20年);④被抚养人生活费x.52元(【11年(父亲)+13年(母亲)】×509.12元/月×12月/年÷3);⑤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元(3人×3次×26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闽x重型货车超速行驶,被告刘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被继承人杨某军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他们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朱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徐勋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被继承人杨某军应负次要责任。对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徐勋元受雇于被告朱某某驾车,其在事故发生时驾车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朱某某应按徐勋元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自己实际占有的闽x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公司,但该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故该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闽x重型货车以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闽x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及其被继承人杨某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瑞金市城区,他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对原告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按已确认的x.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瑞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支取的x元可在被告朱某某应付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因其被继承人杨某辉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x.24元的80%,计x.79元,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这一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已先行支付的x元可在该赔款中扣除;二、被告刘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廖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因其被继承人杨某辉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x.24元的20%,计x.45元;三、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己先行支付的x元可在该赔款中扣除。四、上列应付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交付法院转原告。瑞金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瑞金市城郊信用社,帐号:x。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54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236元,被告刘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承担131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证据不足。认定死者杨某辉系城镇户口,在整个案件中,却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点。被上诉人杨某辉一方提供的户口本注明其为象湖镇X村,如果杨某辉确为居民,其户口本上应登记相应的居委会,而非溪背村。原审法院仅凭一张规划局的证明,没有提供规划局的相关文件加以佐证,就推翻了作为法定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本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明效力不足。其次,既然杨某辉在户口本上登记为建筑工,那么应该有相应的工作证明或纳税证明加以佐证,或者说既然户口本上对其职业予以认定了,也事实上存在相关的工作或收入证明,可在原审诉讼当中,被上诉方却未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城镇户口的认定,其住所地必须位于城镇之内以及收入必须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要有一个不具备,就不能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要有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可是在本案中,保险合同并无此约定,在相关法律中也未有任何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确定:2006年7月1日以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为商业保险合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要求的是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方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车主投保的是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廖某某、杨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庚等答辩称:一、我们和我们的被继承人杨某辉的祖居和现居是(略),在没有被瑞金市城市规划之前我们是有地耕种的农民。到九十年代中旬,我们所居住的地方就列入了城区范围,我们的耕地开始征用,至2002年耕地基本上全被征用,我们成了失地农民,我们的收入来源主要从事城市各个服务行业。其中我们的被继承人杨某辉所从事的建筑业有证人证言证实。这些事实,除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外,我们还要向法庭提交当地村委会和当地政府证明征地的时间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对我们的被继承人杨某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费用,按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二、本案的肇事车闽x向被答辩人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法》第50条第l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我们支付保险理赔金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1992年5月30日,原瑞金县人民政府瑞府发(1992)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瑞金县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其其具体范围是东至叶坪乡鹅岭脑、象湖镇生子岗;南至象湖镇X村和竹岗村;西至沙洲坝金星的松山脑、百县岭;北至沙洲坝乡X村铜锣塘、叶坪乡X村、沙子岗苗圃。2005年9月30日,肇事车闽x重型货车以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原瑞金县人民政府瑞府发(1992)X号文件印发的《瑞金县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及其被继承人杨某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象湖镇X村”已经被规划为瑞金市城区范围。其原来耕地已被征用,现在他们均属无地农民。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杨某辉生前主要是从事不固定单位的建筑业工作,其收入未达到纳税标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纳税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其被继承人杨某辉生前的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闽x虽然投保的是商业险,但该交通事故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前发生的,所以,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法》、《民法通则》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与本案肇事车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为由,拒绝承担对第三者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计65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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