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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谷某某、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入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德,该社副主任。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某、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斌,巩义市大峪沟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申长德、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经时任供销社主任的谷某某同意,康某涛向供销社借款x元,并给供销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大峪沟供销社款壹拾万元整(x)、康某涛、4.19\"。时任供销社会计张红光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中转账8万现金2万、记入赵铁成户下(换条子)”。庭审中证人张红光到庭证明该x元其中的x元是按康某涛提供的单位账号转给了巩义市机电化轻公司(该公司已于2002年12月13日被依法吊销),其中的x元现金交给了康某涛。康某涛称其是受赵铁成委托出具的借条,其不知道该x元的具体交付情况,实际借款人应为赵铁成。因康某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铁成也不予认可,且康某涛关于该x元交付情况的陈述与供销社时任会计张红光的陈述也不一致,故对康某涛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康某涛与供销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康某涛给供销社出具的借条为据,应予认定。1996年4月22日,供销社将该x元借款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1997年2月25日,赵铁成和供销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赵铁成向供销社借款x元,赵铁成给供销社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1997年元月1日、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按协议借款、借款人赵铁成”。庭审中供销社提供赵铁成帐页3份、借款协议1份、借据1份、收据13份,并申请证人张红光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康某涛的x元借款于1996年4月22日记入赵铁成的账户下,1997年2月25日,在谷某某、赵铁成和供销社时任会计张红光共同对赵铁成账户下的借款进行核对后,赵铁成给供销社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至1998年9月25日,赵铁成已将全部借款还完,该x元包含康某涛的x元,康某涛的x元借款因赵铁成出具新的借据而归还。谷某某对供销社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供销社的内部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赵铁成承认康某涛的x元借款是由谷某某代替其偿还,而不是赵铁成代替其偿还,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谷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赵铁成进行了调查,赵铁成称:1996年4月22日,供销社将康某涛的x元借款记入赵铁成账户下,供销社并未告知赵铁成,赵铁成并不知情;赵铁成向供销社借的x元不包括康某涛的x元,该x元供销社怎样记账,赵铁成不清楚。1999年9月8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康某涛96年4月19日借款壹拾万元整已由谷某某同志偿还、债权归谷某某所有、特此证明、巩义市大峪沟供销社、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2007年11月5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和康某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债权转让通知、康某涛:你于1996年4月19日向我社借款10万元、经我社多次催要未还、后我社已将此债权转让给谷某某、并已通知了你、现我社再次通知你、你所借10万元债权我社已转让给谷某某、债权归谷某某所有、特此通知、大峪沟供销社、2007年11月5日”。康某涛称其本人未收到该通知,后供销社不再出具相关证明,不再通知康某涛。供销社对其给谷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的质证意见为:供销社当时是在财务人员张红光未核对账目、碍于谷某某情面的情况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事实应为康某涛的x元借款因赵铁成出具x元的借据而归还,谷某某并未替康某某返还该x元。对以上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9月8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承认康某涛借供销社款x元,该款由谷某某偿还,供销社将对康某涛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谷某某。2007年11月5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和康某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庭审中供销社辩称赵铁成向供销社所借的x元包含康某涛的x元借款,其给谷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债权转让通知是供销社财务人员张红光在碍于谷某某情面、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出具的,供销社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供销社提供供销社记账凭证、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和收据,并申请证人张红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因供销社认可赵铁成给供销社出具的x元借据是在供销社财务人员张红光核对账目后出具的,对赵铁成在供销社借款的账目情况,即赵铁成的x元借款是否包含康某涛的x元,供销社财务人员张红光应该知情。供销社的该辩称意见与其认可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且赵铁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供销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给谷某某出具的证明,对供销社给谷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供销社收到谷某某代替康某涛偿还的借款x元。庭审中康某涛提供检查、情况说明及调查处理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谷某某未替康某涛偿还x元,谷某某起诉没有依据。因对康某涛提供的三份证据,谷某某不予认可,供销社不予质证,康某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4月19日,康某涛向供销社借款x元。在谷某某将该x元偿还给供销社后,供销社于1999年9月8日将该x元债权转让给谷某某。同时查明,1995年8月2日至1998年10月12日,谷某某任供销社主任。2006年,谷某某曾作为原告起诉康某涛、供销社,要求康某涛偿还欠款x元,供销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以谷某某证据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谷某某提起上诉,供销社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康某涛借供销社x元,该借款后由谷某某代替康某涛偿还给供销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康某涛向供销社借款,有康某涛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但谷某某依据供销社为其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向康某涛主张债权,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的转移已通知到债务人康某涛,故该债权的转移对康某涛不发生法律效力,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谷某某的起诉。2007年11月5日,供销社给谷某某和康某涛分别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同年,谷某某又以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康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康某涛的代理人对债权转让证明和通知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二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谷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移已通知供销社,故该债权的转移对供销社不发生效力,谷某某与本案无关,遂裁定驳回谷某某的起诉。对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康某涛,原审法院认为:在2007年谷某某曾起诉康某涛,在庭审过程中,康某涛的代理人已看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代理人对债权转让通知进行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康某涛并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某涛向供销社借款x元,并给供销社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供销社在收到谷某某代替康某涛偿还的x元借款后,给谷某某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并已通知康某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程序,该债权转让对康某涛发生法律效力。康某涛负有向谷某某偿还该款的义务,故对谷某某要求康某涛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谷某某要求供销社偿还x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谷某某请求支付该x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量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康某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某某十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康某涛负担。

康某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为“赵铁成承认康某涛的十万元借款是由谷某某代替其偿还”;2、债权转移未发生效力。

谷某某答辩称:1、康某涛与供销社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康某涛至今仍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2、三方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供销社将债权转给谷某某,多次给康某涛进行告知,在多次庭审中,康某涛明知债权已转移给谷某某,但至今未将该款归还给谷某某,康某涛应承担全部责任。3、巩义市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追加康某涛参加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供销社答辩称:1、康某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康某涛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某涛向供销社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康某涛与供销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谷某某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说明谷某某代替康某涛偿还x元借款。谷某某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康某涛,该债权转让对康某涛发生法律效力。康某涛应当偿还谷某某替其偿还x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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