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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诉被告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被告林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3月18日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非居住房屋出租给被告林某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70,000元,六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同年7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房屋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的房屋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长期出租给被告林某使用,但被告林某在租赁协议结束前一个月必须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不得拖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给被告林某租赁使用。2007年6月30日,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因被告林某没有按照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租金,双方也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现要求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场地的房屋,交还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迁出房屋期间,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林某辩称,虽然2001年6月30日的《协议书》和2001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都是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的,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某,被告林某一天也没有使用过,这一情况原告都是知道的,并且租金都是被告林某支付给原告,当时签订《补充协议》时就已明确由被告林某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房屋就长期给被告林某使用。现在原告拒收现金,其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告林某长期使用,故两被告要求仍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辩称,2001年上海市杨浦区烟糖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建筑面积为93.1平方米的某副食品商场房屋使用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393,000元。原告缺乏资金,由被告林某拿出自己的积蓄并向亲朋好友借款,筹集资金,根据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了六年的房租,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并由被告林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林某使用,租赁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止,而该门面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林某。但当时被告林某一次性付清六年租金是有条件的,要求六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长期给被告林某使用,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7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林某在该场地开设水果店并在此居住,开水果店的收入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合同届满前,被告林某将人民币110,000元交给原告,而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告林某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现在被告林某仍愿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林某与被告林某系兄弟关系。200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租借给被告林某使用,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70,000元,六年一次性付清,共计人民币420,000元整。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7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林某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甲方同意将水丰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长期给乙方使用。在协议结束前一个月乙方必须付款110,000元给甲方,不得拖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直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届满前,被告林某将人民币110,000元交原告时,原告不愿意收取,双方产生分歧,原告于2007年7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人系被告林某,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林某。

三、2001年7月23日原告江某(为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糖烟酒公司(为甲方)签订《上海市杨浦区烟糖公司小型企业转让合同》一份,转让范围: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水丰路某号建筑面积为93.1平方米的某副食品商场的房屋使用权、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93,000元。该合同并于2001年8月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

四、被告林某现仍使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该号内的其它房屋被告林某已交还给原告,原告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现当事人就补充协议的履行有争议,但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来看写得很明确,原告同意将水丰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及阁楼约8平方的场地长期给被告使用,在协议结束前一个月被告林某必须付款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不得拖欠。现原告以被告林某未按时交款,而认为双方租赁协议已终止,要求被告搬迁,其理由显然不足。庭审中,被告林某、林某也愿意将人民币110,000元交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不愿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林某要求长期租赁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北面一间约20平方米及阁楼约8平方米的场地的房屋,显然违反合同法中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如合同期限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现被告已租赁了六年,还可租赁十四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迁出房屋期间,按照每月人民币6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一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7月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履行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钱款人民币110,000元;

三、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林某腾退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原告江某要求被告林某支付自2007年7月1日至迁出房屋期间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林某、林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吴岳俊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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