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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陆XX与被告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0月2日17时33分许,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苏x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行驶,与原告陆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010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6,1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交通费238元、误工费17,500元(2,500元/月×7个月)、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430元,要求第三人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3、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4、医疗费发票;

5、躺椅费发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交通费票据;

8、误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

9、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

10、代理费发票。

被告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述称,对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7时33分许,原告陆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港路里程碑34公里约700米处,向东右转过程中,遇被告宋XX驾驶的牌号为苏x二轮摩托车从原告车右侧超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09年10月1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确认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010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宋XX系苏x车辆所有人,并于2008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宋XX给付现金16,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168.31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25,858.31元。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躺椅费7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0元/天×31.50天)、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加以确定,原告表示同意。该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4,160元(40元/天×104天)。对此,被告表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120元(30元/天×104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296元(12,324元/年×20年×20%)。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60元/天×104天)。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第三人认为每月按1,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200元(50元/天×104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238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过高,同意赔付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现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误工费17,500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根本没有那么高的收入,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故表示不认可;第三人认可原告的每月收入为840元,休息时间按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收入证明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发放明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838元(2009年1月-9月的平均数1,834元/月×7个月);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带来了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3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陈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12,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50元,共计人民币87,784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15,8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2,000元、营养费3,120元计人民币23,208.31元,扣除被告宋XX给付原告陆XX现金16,000元,被告宋XX再应给付原告陆XX人民币7,208.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1,272.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人民币185元,被告宋XX负担人民币1,0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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