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12月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个体户,现隹赣县X镇。
原审被告廖某某,男,1972年5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6-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有两个被告,其中廖某某是赣县人,现住(略),是本案担保人。原告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赣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信丰县,应由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廖某某户籍所在地虽然在赣县,但他经常居住地是赣州市章贡区,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要求将本案移送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购销协议,本案买卖双方分别为杨某某、李某某,廖某某系担保人,现被上诉人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李某某归还订金并承担违约金,要求担保人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以担保人廖某某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只能以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李某某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信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信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赣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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