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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C,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D。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F,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管D,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期、租金支付等均做了明确详尽的约定,根据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06年5月31日。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8,000元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0元。

被告上海B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是事实,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8,000元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0元确实并未支付。因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G在《终止协议》中约定至2007年5月30日止的租金在投资款内扣除,该协议对租金已做了免除约定,该《终止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就是王G作为公司代表去签订的,免除王G的租金就是免除被告的租金,故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况且原告起诉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钱款,早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3,000元,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而原告仍未返还该押金,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元。

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确实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人民币3,000元,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房租,押金是不予退还的。原告和案外人王G签订的《终止协议》,其中免租是给予王G个人的,原告从未免除被告的租金。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为甲方(代表林H)、被告为乙方(代表王G),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I路X号J城内7区X、2、3、X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三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该房屋第一年租赁费总额为人民币38,000元,乙方每年交纳清洁卫生、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间人民币35元整。乙方每户应交纳租房押金人民币3,000元整,合同期满后,乙方如不续租,在办理退租手续一个月内(乙方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及不存在商品质量投诉的情况下),租房押金退还乙方。房屋租赁费每年交纳一次,先付后用,以后每年租金在租赁期满15天前一次付清。乙方逾期10天内不交纳租赁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乙方要求续租,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办理合同续租手续。合同期满,如乙方不要求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押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在合同期满退出租赁房屋。

2005年4月4日被告付给原告上述房屋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8,00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押金人民币3,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租金及物业管理费,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G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与王G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一年的经营,由于法人和股权等问题一直未解决,造成了事实上王G不是原告的股权持有人,也不是法人,无法主张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故王G决定退出原告的经营,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2005年11月1日双方的转让协议。现就协议终止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自2006年10月30日起,终止双方于2005年11月1日订立的转让协议,全部内容结束,互不追究。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王G无关(包括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协议履行期间)。……7、公司的所有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章、合同专用章等及公司的合同、档案、财务账册等全部资料,由原告直接向目前公司的管理人钟K接受,与王G无涉。8、乙方王G所租I路X号X幢X-X号租金已在投资款内扣除,不再支付,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止。

再查明,案外人王G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E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G就上海市I路X号X幢X-X号房屋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案外人王G也未使用过该房屋。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现被告对所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数额并未有异议,被告本应按约支付给原告,但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G签订的《终止协议》对该笔租金已另行处分,约定从投资款内扣除,不再另行支付。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该笔租金给原告。原告辩称该笔租金是免除案外人王G的租金,并未免除被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案外人王G是被告方签约代表,且系争租赁房屋实际由被告使用,案外人王G个人从未实际使用过,故本院认定系免除被告租金,但被告仍应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因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亦不存在欠付租金之情况,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8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人民币379.2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B公司负担人民币16.8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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