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某甲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奕胜,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为钟某甲。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昌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

1、2006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嘉陵JH90-A型二轮摩托车由县城往红门工业园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行至国道319线x+10m兴国县X镇X路段时,恰遇前方同方向尹美英驾驶的无牌嘉陵从右边违法超车的第三方当事人驾驶的50型轻便摩托车被二轮摩托车刮擦后失控,由于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被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与尹美英驾驶的已经失控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尹美英受重伤,两车受损。尹美英经兴国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5天,仍昏迷不醒,接回家中后于2006年11月24日死亡。

2、尹美英受伤在兴国县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病情未好转,于2006年11月24日死亡。尹美英的治疗费用为x.90元,经司法鉴定其中合理费用x.63元,不合理费用为2858.27元,不合理项目为超量用药,家属使用空调房以及特护费、专家会诊费没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3、受害人尹美英生前与原告钟某甲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钟某丁,女,X年X月X日生;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65元/年×20年=x元,误工费64天×17.18元=1099.52元,护理费64天×23.94=15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元/天=135元,营养费45天×5元/天=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3年+4年+7年)×2127元/人=x元。自尹美英死亡之日起至被抚养至18周岁止,被抚养人钟某丙的抚养费为37个月,即7658.08元;被抚养人钟某丁的抚养费为69个月,即x.28元;被抚养人钟某乙的抚养费为17个月,即3518.58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本县的生活水平及本院的司法实践,酌情予以赔偿。

5、被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于2005年12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x元。在保单中除被告的车牌号栏未填写之外,其他有关该车的发动机号、型号、车架号均填写清楚。上述事实有保单为凭,无争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说明该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事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办理被告张某某二轮摩托车“神行车保险”时,对该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进行填写,唯有车牌号没有填写,而没有车牌号又是该合同的免责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明知被告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神行车保”第三者责任险,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中“没有号牌”的免责条款,在该合同中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尹美英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本县的生活水准等酌情赔偿8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实际抚养至18周岁。受害人生前与原告钟某甲共同抚养三个子女,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按其每个被抚养人1/3的比例计算抚养费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钟某丁是超生,不能要求赔偿抚养费,相关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不予采信。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使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遇紧急情况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兴国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当以及代理人认为重新划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本案有第三方当事人的存在,且第三方当事人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证据不足,被告张某某应按其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可向第三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美英的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225元、医疗费x.63元、丧葬费6844元,共计x.6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x.05元。二、原告钟某丙的抚养费7658.08元,原告钟某丁的抚养费x.28元,原告钟某乙的抚养费3518.58元,共计x.94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394.39元。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金额x.44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x.29元。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74元(缓交至执行时),实际支出费1462元(预交),共计人民币5536元,原告承担307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6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主要有,2005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神行车保摩托车定额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免责等事项。该份保险为商业保险。商业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十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及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免责事由。另外,在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中兴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与尹美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是第三方把尹美英刮倒后,张某某与尹美英的空车接触。因此,张某某不应负同等责任,最多也只能算是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钟某乙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明知格式合同中有“无行驶证和号牌属免责事由”之条款,却仍与张某某无行驶证、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设立保险关系。对此,在民法原理范畴视为上诉人采取默认的表示形式放弃了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权利。至今,发生了保险理赔案后,被答辩人却以此主张权利,实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二、上诉人以“是第三方把尹美英刮倒后,张某某与尹美英的空车接触的”为由,籍以免除或减轻张某某应负的责任,实质上是一为了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保险赔付义务。但张某某和上诉人都没有提交证据或充分的理由推翻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审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事实,审查清楚,认定正确,判决公正;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赔偿责任不容推卸。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保险时,明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号牌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上记明该摩托车的型号、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后,仍为其办理了“神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的摩托车没有号牌,也同意为其办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所保险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免责事由不予理赔,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况且,上诉人与张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办理保险时,理应向客户全面说明该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的事项。而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业务人员,明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项有“发生保险事故及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属免责事由”的条款,上诉人仍为其办理“神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过错在于上诉人,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保单中“没有号牌”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使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遇紧急情况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兴国县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是第三方把尹美英刮倒后,张某某与尹美英的空车接触的,张某某不应负同等责任,最多也只能算是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星

审判员谢红卫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