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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赖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为赣州市红旗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赣州市X路X号江畔翠榕居B栋。

负责人:刘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昌,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赣州市中医院护士,系赖某某妻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宁都县人,赣州市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职工,住(略),系叶某某妻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赣州市水利局,住所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赣州市人民医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后即生效。各方已于2007年8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如下:

一、叶某某在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423元、误工费x元、合计x.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叶某某x元。由被上诉人赖某某赔偿给叶某某x元,除赖某某已支付的x元外,尚余x元需支付。剩余费用由叶某某自负。

二、叶某某在南方医院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90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2271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人民医院补偿被上诉人叶某某x元,剩余费用由叶某某自负。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赖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人民医院负担。

四、综合上述第一条至第三条,赣州市人民医院的应付款为x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应付款为x元。上述款项限调解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则赣州市人民医院按一审判决确定的x元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按一审判决确定的x元给付。赖某某的应付款为x元,此款分以下二期付清:第一期x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如未付清,则赖某某自愿受罚x元,即其该期款项按x元给付,余款数额仍不变。第二期余款x元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清,逾付款项按《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支付债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蓝清文

审判员丛国珍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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