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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假期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假期旅行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假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上海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员工,2009年3月30日,宁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3位员工参加贵州4日游的旅游活动,期间是2009年4月9日至4月12日。4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旅游途中从旅游车座位上摔下,造成腰椎受损。原告当日入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贵阳)进行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初步治疗。同年5月27日原告回沪入住上海长征医院,并于6月1日实施手术,6月6日出院。原告在贵阳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及贵阳当地的旅行社承担,原告在上海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已达x.0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事宜,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当日选择的旅游线路正在施工,且被告提供的旅游车辆陈旧,该旅游车辆无安全有效的避震系统,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既没有减速,也没有做到谨慎驾驶,司机及随车导游也从未对原告作出过任何安全提醒或警示。原告受伤后,原告单位组织至贵阳旅游的第二批员工,被告就提供了较好的车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7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96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假期旅行社辩称,对原告陈述在被告提供的旅游车上不慎摔倒受伤的经过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旅游过程中也有疏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旅行社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2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及其在上海长征医院的治疗是否病情所必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等,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予以长期卧床等治疗,于伤后7周转入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行腰椎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术后予以抗炎、补液等治疗。被鉴定人王某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椎管略狭窄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符合脊柱不稳定型骨折(不稳定型爆破型骨折,也即椎体粉碎性骨折),有潜在的胸腰椎不稳,治疗方式的选择会影响其预后。上海长征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所行的治疗主要为复位和内固定融合术,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脊柱的正常序列,保证脊柱的稳定性,有利于椎体骨折的早期康复,并可避免今后因胸腰椎不稳定所导致的腰痛,因此由手术治疗的指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故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椎弓根骨折等。上述损伤有手术治疗的指征,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安公司的员工,于2009年4月9日至4月12日参加该公司组织的由被告某假期旅行社承接的贵州四日游的活动。同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提供的中巴旅游车期间,因道路施工、车辆颠簸不慎从座位(最后一排中间)上摔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4医院(贵阳)住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出院回沪。同年5月27日原告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行腰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6月6日出院。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贵阳就医的所有医疗费及回沪的火车票费,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59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双方往来的信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宁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书、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提供的交通工具途中,因道路施工、车辆颠簸不慎从座位上摔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承接旅游活动的单位,应提供合格、安全的交通工具,在车辆行驶途中亦应保障乘客的乘坐安全;遇到道路崎岖不平的状况,司机更应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小颠簸带来的安全隐患。然,本案被告的司机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存在疏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医疗费x.41元(含急救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2960元、鉴定费160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x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地点在贵阳,且伤情较重,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护理费2590元,实付1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人民币x.41元;

二、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

三、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护理费人民币1610元;

七、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营养费人民币2960元;

八、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九、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9.50元,由被告上海某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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