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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23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谭培尧、丁稳与被上诉人谭培杰、刘凤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为解XXX一家三口与XXX,XXX共同居住在诉增房屋的情况,及解决XXX子女上学远等家庭问题,在XXX等家人的协某下,XXX与XXX及XXX达成了口头换房协某,约定XXX用两处公房置换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当时亦为公房,承租代表人为XXX,即将XXX作为承租代表人的XXX房屋调换给XXX,将XXX作为承租代表人的XXX房屋调换给XXX。随后,各方交换了房屋关手续,并按协某约定搬家,一直居住至今。1995年,XXX参加房改,XXX出资4900元,XXX出资6000元,因未交组全部房改款,未完成房改,房改协某等手续在被告XXX处。2001年9月XXX去世。2004年,XXX房屋房改,XXX取得房屋私有产权后,于2005年为XXX办理了产权过户,XXX于2005年11月10日取得该处房屋的产权证。2005年XXX为交纳诉争房屋采暖费,从XXX处要回诉争房屋承租使用权证。之后未归还。2009年8月27日XXX在未告知XXX的情况下,交纳了诉争房屋房改费用x元。XXX得知后,在家人的协某下于2009年9月3日召开了家庭会议,XXX等家庭成员均到场,就换房一事再次达成协某,约定诉争房屋产权证更名到XXX名下,同时,XXX付给XXX现金7500元整。XXX均在协某上签名。2009年12月9日,XXX与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房产处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某》,并于2010年8月19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XXX未履行更名过户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X身份证及结婚证、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两份、协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沈阳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契证、证人证言六份、房屋使用权底档XXX结婚证、出售公有住房协某、收据、沈阳市已售公有住房清册、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成,”双方当事人及XXX于1993年10达成的口头换房协某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XXX提出该换房协某约定是临时换房居住,而非永久换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XXX与XXX及XXX作达成口头换房协某后,均按协某约定搬至调换后的房屋,同时相互交付了房屋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并自1993年10月一直居住至今。XXX提出曾向XXX主张腾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调换给XXX的沈阳市X区X—1—X号房屋房改时,XXX与XXX均有出资,虽最终未能房改完毕,但房改协某等手续一直由谭培尧、丁稳保存。再次,2009年9月3日形成的协某的内容及证人XXX的证言均可以佐证XXX与XXX及XXX于1993年10月达成的口头换房协某约定为永久换房的事实。故对XXX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X提出2009年9月3日协某是在XXX胁迫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因X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X提出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协某,因只有被告XXX签字,而XXX未签字且未追认,该协某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XXX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是公房房改的客观结果,2009年9月3日的协某是就该情况生产后,如何继续履行1993年10月的口头换房协某的补充和变更,故该协某并非新的房屋买卖协某。那么在1993年10月的口头协某成立并有效的前提下,XXX有为谭培杰、刘凤贤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对XXX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应承担将诉争房屋更名至原告XXX名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与》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某被上诉人XXX办理位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更名过户至XXX名下,更名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XXX负担;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XXX负担。

宣判后,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换房,不是永久换房,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向上诉人给付x元,原审对此事实没有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没有将XXX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X答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永久换房,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外其余六位兄弟姐妹原审时全部作证。被上诉人答某应过给付上诉人x元,但上诉人原审时不实事求是,否认永久换房一事,且没有提出反诉,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不予认可的且由被上诉人履行的义务。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即1997年出售公有住房协某,证明;协某乙方姓名是XXX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

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房改时是以XXX名义参加的房改。但上诉人谭培尧拿6000元,被上诉人XXX拿4000元,房子写的被上诉人XXX名,后期换给XXX使用,名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及XXX、XXX于1993年10达成的口头换房协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各方当事人已按当初口头换房协某约定,在各自的居住房内居住八年之久,二上诉人XXX不同意协某二被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对此纠纷负责任。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换房,不是永久换房一节,经查,案中当事人各方为家庭内部兄弟之间因换房引发纠纷,除案中涉诉的兄弟外,其余兄弟姐妹对此案在原审时已做出证明,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调换房内已居住使用数年,且涉争房屋系动迁回迁安置房屋,当年动迁时动迁人口包括:上诉人母亲XXX及妹妹XXX,故足以认定口头换房协某系永久换房,二上诉人主张系临时换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一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向上诉人给付x元,原审对此事实没有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节,经审查,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时同意给付二上诉人x元,二审期间二被上诉人仍然同意支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原审没有判决二上诉人在协某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同时,二被上诉人应给付二上诉人x元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二上诉人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再一上诉主张,即原审没有将谭美君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一节,经审查,原审庭审时,没有第三人出庭,二上诉人参加了庭审,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且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案中履行义务的承担者直接指向二上诉人,原审事实已查清,故原审没有增列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此项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项;

三、二被上诉人XXX在二上诉人XXX协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同时,一次性给付二上诉人x元;

四、驳回二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上诉人谭培杰、刘凤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卓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潇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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