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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拖欠劳务工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略),系本案上诉人。

原审原告袁某与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拖欠劳务工资纠纷一案,前由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定南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某以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有:赣定高速公路C4—2合同段主线K117+400—K118+180段内路基土方、石方、通道、涵洞、路X排水及防护工程。被告取得该工程项目后,经口头协商,被告又将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取得的分项工程有:1、K117+400——K117+540二级M7.5浆砌片石网格路堑护坡;2、护坡面M7.5浆砌片石检查踏步;3、K118+000—K118+180改河浆砌片石。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原告组织民工对上述三项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工程队的工程核算人员黄世明的核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计价为x.12元,并由黄世明签字出具给原告一份工程结算单。此后,由于被告与赣定公路C4—2标段项目经理部就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以及公路业主没有完全付清工程款等原因,导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

定南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徐某某合伙以福建莆田市东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泰和、南康、定南等三个路段的部分高速公路路基、桥涵等工程,三个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因合伙帐务结算产生纠纷,在定南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一、徐某某与郭某某合伙承建的泰和、南康、定南等路X路工程帐务经双方自行结算,泰和段、南康段的工程款由郭某某领取并归郭某某所有。定南段的工程款、待定南县法院执行到(2005)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标的款后,在该标的款中给付30万元给徐某某,其余标的款归郭某某领取;二、泰和、南康、定南三个工程中的债务由郭某某负责偿还支付,徐某某不再承担任何债务。该案调解后,经定南法院执行,(2005)定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标的款大部分已执行到位。郭某某应给付徐某某的30万元也大部分付清。

定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某、徐某某经口头协商,被告将所承包赣定高速公路的工程项目部分分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付工程工资,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施工工资,属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所记载的标段包含在被告承接的工程标段范围内,同时也有民工黄伟东的证言证明原告组织了民工对工程结算单中的三项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施工工资x.1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已领的5000多元伙食费(具体金额以原告所写领条为准)。由于被告郭某某与徐某某合伙结算纠纷已经定南法院调解,按照调解协议,被告徐某某不再承担合伙债务,因此,本案的工程工资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从结算时间上算至起诉时,已超过二年,但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向被告催取工程工资,应视为时效的中断,同时被告拖欠工程工资的违约行为是持续性的。因此,原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郭某某以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只是借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和工程款领取人是被告郭某某。因此,偿还工程工资的民事责任应由郭某某承担,其所挂靠的公司是共同诉讼人应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袁某工程工资x.12元(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工资约5000多元,具体数额以被告郭某某所持原告的领条为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因工程结算核算人员签字潦草,答辩人一审诉讼期间将原审被告工程核算人员黄思磊的名字误认为黄世明,上诉人以此为借口否认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很不道德。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挂靠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定公路项目C4—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赣定高速公路C4—2合同段主线K117+400—K118+180段内路基土方、石方、通道、涵洞、路X排水及防护工程。关于郭某某、徐某某与袁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用工关系的问题。袁某提供了代表发包方计量的工作人员黄思磊签名的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也属于郭某某、徐某某所承包的路段。袁某还提供了民工黄伟东的证言证明该路段工程由袁某组织人员施工。上诉人郭某某虽在上诉状中否认其与袁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关系,但根据其在二审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袁某在郭某某承包的路段进行了施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为其他人员所施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袁某的劳务工资。因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郭某某和徐某某尚欠袁某劳务工资。袁某的劳务工资应当根据计量人员黄思磊签名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计算,但应扣除袁某在施工期间所领取的伙食费,具体金额以袁某方所写领(借)条为准。一审法院以郭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合伙结算协议已明确徐某某不再承担本案路段的合伙债务为由判决本案债务由郭某某一人承担,郭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袁某对此也未提起上诉。郭某某与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福建省莆田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郭某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袁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袁某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中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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