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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舒某诉被告余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舒某,

被告余某。

被告张某

原告陈某、舒某诉被告余某、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舒某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房屋9间,租期为10年(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2006年至2008年每年为4500元,以后每年均为6000元。2007年1月7日,被告为将其北楼第二层五间房屋出租于原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9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前二年每月50元,以后按本村非门面房租金平均价收取。2009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前后两院房屋共18间均出租给原告使用,北楼X间按本村非门房租赁的价格收取。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而2011年1月份以来,被告无故要求涨房租。为此请求判令:1、确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租金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混乱、存在重叠之处,实际原告共租被告方18间房屋,合同已无法履行,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村内的房屋南楼二层共9间及厨房1间、房屋前院落东西约18米,南北约20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幼儿园;2、租期为1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租金:2006年-2008年年租金为4500元,以后年租金为6000元;4、租金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31日前;5、本协议到期后,如原告方愿意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权;6、原告应按约定期间将租金交纳给被告方,如未在约定时间两个月内仍未交纳租金,视为原告方违约,被告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其北楼一层5间和南楼一层4间房屋,原告予以接收并使用。2007年1月7日,被告为将其北楼第二层的5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租期为9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前两年租金每间每月按50收取,以后按本村非门面房屋租金的平均价收取,每年的1-2月份之前交当年的租金;3、南楼第一层最西边的一间房屋为通往北楼的必经之地,在合同期内被告方应保证原告方无偿使用,不得影响原告方的正常通行。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南楼第二层租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4月底搬走;2、被告必须在政府强制性扩充方庄村的东西干道时,方能在前院盖院子。此时,被告需将后院的两间房子的地平铺上地板砖,费用由被告负责;如盖房子后,原告应整体搬到后院,原告根据自已的需要将后院半间小储藏室拆除,由此造成被告方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3、被告需在通车的过道保留至少3米的净宽度,同时被告还应给原告方单独垒一大门,费用由被告负责;4、原告整体搬到后院后,房租为当时方庄本村内非门房平均价格的80%;5、上述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如果方庄村的东西主干道尚未扩路,被告必须将前、后院的房子续租给原告方,续租时间为5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6、北楼X间按本村非门面房租赁的价格收取(每两年双方协商一次价格)。三份合同签订后,现原告共承租被告房屋18间,其中南楼一、二层8间,北楼一、二层10间。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租金为7700元、9600元、x元。2011年被告要求原告涨房租,双方发生争议成讼。

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对于北楼的10间房屋租金的价格按本村非门面房的价格收取,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村非门房的价格进行了抽样调查。经查,原告调查的结果系每间每月平均60元,但原告称,考虑到物价的上涨,其同意上涨至每间每月70元。被告调查的结果系每间每月80元,被告要求租金上涨至每间每月80元。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司法厅作出豫发改收费(2007)X号文,资产评估鉴定收费标准最低为2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租被告18间房屋及院子,双方共签订三份租赁合同,该三份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某三份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租金价格,第一份合同约定:南楼部分2009年至2015年年租金均为6000元,第三份补充合同约定:北楼X间按本村非门面房租赁的价格收取,每两年双方协商一次价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村非门面房租金的价格进行了调查。原告主张,北楼租金按每间每月70元收取,被告主张某间每月按80元收取。根据法律规定,对该案的租金计费标准应由司法评估部门对被告本村非门面房租金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但本院考虑该案涉及诉讼标的额较小,如由司法部门评估,最低取费标准为2000元,为节约司法资源,故综合多种因素,本院酌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所处方村非门面房租金的平均价格为每间每月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11月8日、2007年1月7日、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承租被告的南楼X间房屋2011至2015年年租为6000元;北楼X间房屋2011年至2012年租金双方按每间每月75元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立

审判员刘亚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闫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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