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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郭某某拖欠劳务工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8年5月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江西建安公司)因拖欠劳务工资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刘某某在揽得(略)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1-X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工程后挂靠江西建安公司。2005年1月31日,江西建安公司与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2月3日与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单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项目由被告江西建安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工程款由被告江西建安公司从集友公司领取后转交被告刘某某。

2005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陈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承建的集友公司的上述工程的土建、水电、高级装修、通信安装、消防部分分包给被告陈某完成。

2005年5月,被告陈某将其承包的集友日用品公司1、X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土建工程中的泥工零星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叶家庆进行施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按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陈某派施工员曾昭仁在现场监督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陈某委派的施工员曾昭仁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在集友日用品工地劳务工资为人民币5218.50元,被告陈某的施工员曾昭仁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和1月15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单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此款,被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陈某在集友日用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转包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三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主张的结算单不是他们所写,他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关系,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陈某的全部工程款,提供陈某写给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某某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合议庭认为,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是本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有权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债权债务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某某提供的《债权债务承诺书》,写明陈某在集友工地所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某某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属陈某个人所为。因该承诺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相抵触,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刘某某的上述辩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三被告之间层层转包的集友日用品公司的土建工程所产生的拖欠劳务工资的纠纷,因双方已结算,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江西建安公司和刘某某提出的本案应经劳动仲裁后当事人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的辩驳意见,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郭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521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建安公司、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430元,(含公告费2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43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20元。

一审判决后,江西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是否发包工程给被上诉人以及陈某是否委托曾昭仁为现场施工员都没有证据证实,而一审认定施工员曾昭仁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更没有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是“工程任务单”而不是结算单,只有曾昭仁在工程任务单上签字,没有其它人的签字,不能以此认定陈某欠款的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间,陈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口头商定由郭某某给陈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做些零星工程,2006年1月14日、15日曾昭仁分别出具一份“工程任务单”,合计价为5218.5元,在该工程任务单中只有曾昭仁一人签名。被上诉人持二张工程任务单,向陈某、刘某某,以及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诉至原审法院。曾昭仁是工地的施工员,原审被告陈某已下落不明,在一审诉讼中未参与诉讼。在陈某所欠工程款系列案中均有陈某所写的欠条。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江西集友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楼工程项目。上诉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一审被告刘某某承建,刘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在该工程转包过程中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刘某某、陈某都存在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承包人、转承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适格。在本案中郭某某持曾昭仁开具的工程任务单向陈某主张支付工程款,郭某某给陈某做工的事实存在。郭某某做工的时间是在2005年11月,而曾昭仁开具的工程任务单是在2006年1月,从时间上可以推定该任务单是在郭某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开出的,陈某在该工程所欠款的其他系列案中开出的欠条都是依据曾昭仁的任务单价款数额开出的。一审判决后主债务人陈某并没有上诉,刘某某也未提出上诉。而上诉人是否付给了刘某某全部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持的工程任务单没有陈某出具的欠条,也未得到陈某的认可,不应认定是陈某的欠款,对该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赖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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