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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略),系于都方林选矿厂业主。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智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

负责人严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凌满发,于都县银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都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镇长。

上诉人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以下简称钨矿清算组)、原审被告于都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祁禄山政府)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底,被告楼某某授权黄长青以“于都县方林选矿厂”的名义与被告祁禄山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废矿回收引进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5年4月22日开始,在于都县X镇分期兴建于都县方林选矿厂,加工回收原于都猪栏门钨矿新尾砂坝废弃尾砂”。遂后,被告楼某某在取得环保及水保部门的批准后,以“于都县方林选矿厂”向于都县地矿局提出办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申请,该申请被地矿局受理。5月9日,赣州市矿产局向方林选矿厂核发了《矿产品加工资格证》。5月13日,又核发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同年7月5日,被告楼某某委托黄长青到于都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于都县方林选矿厂)。办证后,被告楼某某从钨矿拉了部分尾砂,现存放于原于都县有色选冶厂内。后因钨矿工人的阻拦,再未从钨矿拉走尾砂。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楼某某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另查明,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27日到期,之后,未办理续期手续。2004年5月8日,钨矿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0月18日,钨矿的主管部门于都县经济贸易委员会成立清算组,由严某某任组长。清算组认为钨矿尾砂属钨矿所有,被告镇政府无权处分,故于200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依附地表或藏于地下而改变其归属。尾砂根据其性质,仍属矿产资源。钨矿在采矿权灭失后,已丧失对尾砂的加工、经营权,原告主张尾砂系钨矿所有的财产,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应依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能为之,否则,均为非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镇政府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后,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又仅凭两证从钨矿采挖尾砂,以此可知,被告主张《废矿回收引进合同》为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与事实不符。从合同的内容可知,它是以钨矿的尾砂为合同标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或单位均可主张其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都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楼某某签订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楼某某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楼某某与被告镇政府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后,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或单位均可主张其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于法无据,并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先拉尾砂与办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在取得“两证”后,原审被告为说明招商引资项目补签的。从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也足以证实能否取得采矿权与该合同没有任何联系。此合同明显对尾砂不具有处分权,未依法取得相关法定条件,仍无法使用该尾矿。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定一切是否违法或无效,并不一定是审判机关的范畴,依法应由政府职能部门行使法定权力。二、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显然就无法启动司法程序,被上诉人所谓清算组是在去年10月18日炮制出来的,原先没以此身份出现过,即使存在,从其内容也超越职权范围。同时,一审法院也查明:“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27日到期之后,未办理续期手续。2004年5月8日,钨矿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又认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依附地表或藏于地下而改变其归属。尾砂根据其性质,仍属矿产资源。钨矿在采矿权灭失后,已丧失对尾砂的加工、经营权,原告主张尾砂系钨矿所有的财产,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也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既无诉的主体,更缺乏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钨矿清算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楼某某与被告镇政府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后,以此为依据办理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又仅凭两证从钨矿采挖尾砂,以此可知,被告主张《废矿回收引进合同》为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与事实不符。从合同的内容可知,它是以钨矿的尾砂为合同标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对绝对无效的合同,任何人或单位均可主张其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是与法与理有据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上诉人办理加工资格证和经营许可证以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分别在2005年5月9日、5月13日、7月5日,而与镇政府签订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5年4月22日,上诉人办理相关的证件其所依据的都是该合同作根本,特别是该合同是以钨矿的尾砂为合同的标的,而并非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反之,如果该合同系单纯的招商引资合同,上诉人就不需要在办理相关证件时,必附其合同作为办证依据。该合同明显对尾砂进行处分,而镇政府无权处分尾砂,故该合同明显侵害和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何况,上诉人未取得开采尾砂的采矿许可资格证,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别是个人取得采矿许可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及经严某的准入许可程序的,上诉人未经许可而先拉运尾砂更是违法与不妥的,该合同当然绝对无效。答辩人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可以主张权利。答辩人的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成立清算的目的是在于清理钨矿的财产、财务、安置工人。尾砂尽管属于矿产资源的范畴,但鉴于其特殊性一面,也有财产性的一面,尾砂的处置直接关系到钨矿工人安置问题,关系到钨矿工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最大程度保护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为维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护钨矿工人的利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更不违法。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楼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赣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矿产品加工、经营证的办理,不需要以祁禄山镇人民政府的《废矿回收合同》为依据。被上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说明仅证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向方林选矿厂颁发“两证”的事实,该事实业经原审法院认定,故上述说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钨矿清算组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尾砂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字(2005)X号复函亦指出“尾矿(砂)是指有用组分含量低到当时技术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分选回收的那部分选矿生产排泄物,尾矿(砂)应当属于矿产资源。对尾矿(砂)的开发管理,应当依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开采已灭失采矿权或原属乱采滥挖形成的尾矿(砂),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本案中,于都县猪栏门钨矿的采矿许可证于1997年10月到期,但该矿未办理延续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审法院认定“于都县猪栏门钨矿在采矿权灭失后,已丧失对尾砂的加工、经营权,原告主张尾砂系钨矿所有的财产,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楼某某与被上诉人钨矿清算组对上述认定均未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于都县猪栏门钨矿对尾砂不再享有处分权的处理正确。本案所涉尾砂属于矿产资源,该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钨矿清算组能否主张《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尾砂属国家所有,于都县猪栏门钨矿与祁禄山镇政府对尾砂均不享有所有权,其在未得到依法授权的情况下都无权处分涉案尾砂。就祁禄山镇政府与楼某某签订《废矿回收引进合同》的合同而言,被上诉人钨矿清算组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一方,也不是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被上诉人钨矿清算组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楼某某与祁禄山镇政府签订的《废矿回收引进合同》无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另依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缴纳的诉讼费及上诉费应予以退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原告钨矿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都县猪栏门钨矿清算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辉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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