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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被告夏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邹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之后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某某公司为一家个人独资的鞋类经营企业,原来的实际股东及经营人均为原告,现在的实际股东为被告夏某某。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夏某某在上海市X路某号签订一份协议,将某某公司无偿转让给夏某某,而对于该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超市进场费、柜台制作费、柜台及仓库内库存的55,000双以上的鞋、房租、装修费、全部办公设施及部分生活设施)则折价人民币211万元有偿转让。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先付现金160万元,余款待资产清点完毕后付清,同时约定2008年2月之前某某公司在某超市的货款仍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夏某某未能完全按约履行,虽然转让资产早已清点完毕,但其仅支付了转让款143.80万元,对余款67.20万元则至今未付清,而且对于由其代收的某超市货款62,491.34元亦未转交给原告。原告久催无果,为此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夏某某与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资产转让余款67.20万元;2、由夏某某归还原告代收货款62,491.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夏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产转让合同关系,转让价款为211万元,应当在资产清点完毕后付清,且某超市的货款应归原告所有;

2、原告与夏某某、案外人柏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夏某某应在某超市将货款汇入某某公司帐户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金额分别为37,631.49元及24,859.85元,付款人分别为温州某百货有限公司及绍兴某百货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某某公司,证明某超市已将货款合计62,491.34元支付给某某公司,故夏某某应将该笔款项按约归还给原告。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及夏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夏某某资产转让款161万元,余款50万元待双方交接完毕后再付清,现夏某某已将该款付清。不仅如此,因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嗣后原告还利用其手中留存的某某公司支票擅自从该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划走了34万元款项。至于某超市支付的62,491.34元货款,支付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故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该笔款项应当属于两被告所有。此外,某某公司已于2008年5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夏某某,与夏某某无关,故原告要求夏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给夏某某的收条一份,其上写明“收到夏某某同志协议款贰佰壹拾壹万元正。其中暂放押压款伍拾万元正,待交接完毕再付清。”,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资产转让款161万元;

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四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合计金额47万元,取款人为夏某某及柏某某,证明夏某某将该笔款项分批取出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3、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08年5月21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高某某变更为夏某某。

原告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前仅收到被告支付的100万元,如果两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161万元,应当由其出示付款凭证,证据2仅是取款回单,并不能够证明两被告嗣后又支付了该部分款项,虽然工商登记中夏某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仅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应当是夏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反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将某某公司的经营权予以转让,并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但原告却于2008年11月用其留存的某某公司支票擅自向案外人帐户划走了34万元款项,理由是某某公司在2007年发生的业务中拖欠案外人货款,根据上述约定,即便该债务确实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扣除其中已由某某公司通过诉讼及执行取回的17万元,其余17万元及相关的诉讼费、(略)费、利息等损失均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此外,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从其代理商何某某处取走84箱价值45,552元的鞋子,但是未付货款,为此何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货款45,552元并已执行完毕,该纠纷也发生在原告转让公司经营权之前,故该笔款项及相关的诉讼费亦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关费用合计260,8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中,某某公司对其上述诉请作出补充说明,即要求被告支付的260,857.60元款项系由五个部分组成:1、某某公司诉案外人上海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用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2、某某公司诉案外人上海某某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皮件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7万元一案的诉讼费2,960元;3、原告从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给某皮件公司的17万元;4、以原告擅自划走的34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528%)计算,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23,337.60元;5、某某公司聘请(略)的代理费12,000元;6、何某某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案被金山法院执行取走的45,552元及该案的诉讼费938元。

某某公司就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案外人历敏及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人曾保证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2、由金山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原告何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因该案为原告垫付了货款及诉讼费合计46,490元;

3、由本院审判人员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划走34万元款项的经过;

4、由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因该案承担了诉讼费2,960元;

5、由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因该案垫付了诉讼费6,070元;

6、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因聘请(略)代理上述诉讼而支付了(略)代理费12,000元。

原告邹某某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确实从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扣划了34万元款项,将其中17万元支付给了某体育用品公司,另17万元支付给了某皮件公司,但原告之所以采取如此措施是因为两被告拖欠资产转让余款不付。某某公司对于原告的划款行为是明知的,但其却未向原告追索,而以某体育用品公司和某皮件公司为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金山法院的诉讼事宜,原告实际上并未拖欠何某某货款未付,金山法院对此所作判决认定有误,而某某公司不仅在事前未通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向原告了解有关情况,而且在事后也未将付款的情况告知原告,故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某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表示:除了对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某某公司仅凭(略)代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为本案支付,而且所有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业已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不应再转嫁给原告负担。

原告针对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首先,基于两被告对原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原告对两被告针对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及某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1之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均予以采纳;

其次,鉴于某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3、4、5以及证据2中由金山法院作出的(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系法院制作的笔录或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经核实后均予以确认;

再次,由于原告对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为此向金山法院进行核实,查明金山法院所作判决生效之后,因某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何某某就该案于2009年2月9日向金山法院申请执行。金山法院受理后,因某某公司当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未果,故该院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2009)金执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对于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因上述情况与收条的内容及出具的时间均不相符,故本院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最后,虽然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交的(略)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核,无论在金山法院的诉讼中,还是在本院受理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相互关联的案件中,某某公司均聘请了同一位(略)代理诉讼,所以向该(略)支付代理费完全具有合理性,况且(略)代理费的收取金额并未超出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略)代理费发票亦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原告。2008年3月1日,原告与夏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即日起将某某公司转让给夏某某经营,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夏某某所属人员。夏某某接管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007年在某连锁超市的货款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超市进场费、柜台制作费、柜台及仓库内库存的55,000双以上的鞋归夏某某所有,房租、金杯面包车、装修费、所有办公设施及部分生活用品、到2008年9月份的某品牌授权费则由原告作价211万元有偿转让给夏某某,所有不合格物品的价值从总价中扣除。夏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先付现金16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卡号,余款待资产清点完毕后付清等。该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开始各自履行。2008年3月19日,原告向夏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夏某某同志协议款贰佰壹拾壹万元正。其中暂放押压款伍拾万元正,待交接完毕再付清”。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夏某某及案外人柏某某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待某超市的货款汇入某某公司的帐户后,夏某某即将存在柏某某名下存折内的17万元现金按某超市汇入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同日,高某某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夏某某,该局接受申请后对此予以核准,于同年5月21日向某某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高某某及另一案外人历敏并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一份保证书,言明将某某公司转让给夏某某经营,2008年2月29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由其三人承担,与夏某某无关。2008年5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温州某百货有限公司及绍兴某百货有限公司分别汇入某某公司银行帐户37,631.49元及24,859.85元,合计62,491.34元,但是夏某某并未按约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嗣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将手中留存的某某公司空白银行转帐支票中的两张填写完整,票面金额均填写为17万元,收款人分别填写为某体育用品公司和某皮件公司后交付给两公司,两公司将支票解入银行后致使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中被划走34万元。2008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分别以某体育用品公司和某皮件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公司各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17万元。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对原告作了谈话笔录。原告承认某某公司的银行帐户被划款34万元乃其所为,理由是其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结欠两公司货款未付。次日,某某公司对其诉某皮件公司一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之后于当日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准许,并决定该案诉讼费合计2,96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某某公司诉某体育用品公司一案,根据某体育用品公司所提之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追加原告为该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公司释明可向原告主张权利,但某某公司坚持仅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之责。2009年12月15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体育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不当得利款17万元,诉讼费合计6,070元由某体育用品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某体育用品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某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欠款17万元及应由某体育用品公司负担已由其垫付的诉讼费6,070元。本院受理之后,派员至某体育用品公司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划了之前因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本院冻结的17万元款项,随后发还给某某公司。对于应由某体育用品公司向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该案诉讼费6,070元,某某公司则表示愿意放弃相应的权利主张,故该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

1、原告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曾于2007年10月29日与案外人何某某签订一份《德国“某”品牌区域代理合同》,授权何某某为该品牌产品在黑龙江省的区域代理商,代理期限从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2008年年初,某某公司在上海出现货源不足的情况,遂要求何某某调货至上海,何某某因此于2008年1月10日将84箱价值45,552元的鞋子发给某某公司,但是某某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一直未付。为此,何某某向金山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1日,金山法院作出(2008)金民三(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上述货款45,552元,该案诉讼费938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2、2008年5月14日、5月15日及6月5日,夏某某从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分别提取了27万元、5万元及5万元现金,案外人柏某某则于同年5月23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提取了10万元现金。

3、上述纠纷发生之后,原告聘请(略)代理相关诉讼,为此向代理(略)支付了(略)代理费12,000元。

审理中,针对本院提出的询问,原告表示对其主张某某公司拖欠资产转让余款67.20万元未付一节事实,其无证据可以证明,对其从某某公司帐户中扣划给某皮件公司的17万元,可以在两被告应当支付的资产转让余款中予以扣除,两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在法院确认转让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如此处理。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资产转让余款的问题,两被告则表示夏某某仅是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即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夏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某某公司资产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并严格加以履行。任何一方违约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自身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夏某某向其支付了转让款143.80万元,尚欠余款67.20万元没有付清,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此相反,两被告为此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截至2008年3月19日,夏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转让款161万元,余款50万元待双方交接完毕后再付清,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继而主张嗣后已将余款50万元付清,但其为此仅能提供合计47万元的银行取款回单,并不能进一步提供汇款凭证或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而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无法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夏某某尚欠原告资产转让余款50万元未付,应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所签协议的相对方为夏某某,主要内容为转让某某公司的资产,理应由夏某某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不应予以支持,但基于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坚持认为即便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故应当视为其已作出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转而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资产转让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可将原告从某某公司帐户中扣划给某皮件公司的17万元从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故扣除之后两被告还应连带支付原告资产转让余款33万元。至于温州及绍兴某百货有限公司汇入某某公司银行帐户的货款合计62,491.34元,虽然两公司汇款的时间晚于原告与夏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日,但是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原告转让某某公司的经营权后,某某公司与两公司之间新发生的业务所产生,而且无论在原告与夏某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还是在原告与夏某某、柏某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对此均明确约定归原告所有,夏某某应在相应款项汇入某某公司帐户后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为此所提诉请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如果夏某某确实已将资产转让余款付清,则根据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对其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就不能要求夏某某予以负责,更不能擅自扣划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转交第三人,否则即构成侵权,应当对此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然现经本院确认,夏某某至今拖欠原告资产转让余款50万元未付,故原告擅自扣款的行为虽然有欠妥当,但实乃私力救济的合理举措,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之,对于某某公司诉某皮件公司一案的诉讼费2,960元及某某公司诉某体育用品公司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本院在两案中已分别判令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及由某体育用品公司予以负担,况且某某公司已就其诉某体育用品公司一案的诉讼费6,07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某体育用品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为已由其垫付),如果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原告偿付的请求再给予支持,将导致原告因为同一笔费用而获得双重利益,更何况某某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经自愿放弃了相关的权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某某公司帐户中扣划给某皮件公司的17万元,已在本诉当中扣除,故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对于原告从某某公司帐户中所扣34万元的利息损失及相关的(略)代理费用,基于上述之理由,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至于何某某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5,552元并且负担诉讼费938元一案,金山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业已生效,因此虽然原告持有不同意见,但是非经法定程序加以否定,对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就应当予以维护和尊重。由于该笔业务发生于原告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故即便某某公司至今未将货款及诉讼费合计46,490元付清,根据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亦应由原告对此债务承担终局付款之责任,故某某公司针对此债务所提反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资产转让余款330,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代收货款62,491.3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款46,490元;

四、对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其余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1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610元、由被告夏某某及某某公司共同负担8,535元,反诉受理费2,606元(某某公司已预缴)由某某公司负担2,142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夏某某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尚未缴纳的诉讼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然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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