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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甲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信,赣州市章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40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尧,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瑞述(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钟某某之长子、原告罗某甲之夫。原告钟某某生有五男一女(均已成年)。原告罗某甲与刘瑞述生有两男,即刘衍华(X年X月X日生)、刘熙珍(X年X月X日生),均外出务工。

2007年4月9日上午,刘瑞述为被告罗某乙的房屋浇灌楼面,其负责操作吊机。在吊升斗车时,固定吊机机架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刘瑞述连人带车一起摔到在地,吊机的臂杆砸中刘瑞述的右侧胸部,造成刘瑞述右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开放性血气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1日在医院死亡。吊机是被告陈某某的。该吊机由刘瑞述在事故的前一天安装,安装时有吴某某、余六女在场协助。当时吴某某发现钢丝陈某有问题,提出更换,但刘瑞述说没问题。

刘瑞述在南塘卫生院抢救的医疗费475.3元,在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x.85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已付5375.3元,尚欠县人民医院7939.85元。

原告罗某甲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一审庭审中,被告提出民政部的伤残等级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标准不同。为此,2007年6月25日,原告罗某甲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07年7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赣县格致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7年7月16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对罗某甲的检验,并结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确定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在鉴定前,按鉴定所要求,原告罗某甲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X线和肌电图检查,检查费用为249元。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600元。

原告之子刘衍华、刘熙珍在其父出事后从广东回来,花去交通费230元。

刘瑞述尸体在赣县殡仪馆冷冻保存至2007年6月27日,原告罗某甲支付殡仪服务费5140元。

一审中,原告主张雇主系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证人谢某某和叶财发的书面证言。证人谢某某系被告罗某乙的岳父,谢某某证明罗某乙建房是他代管,谢某某与陈某某协商好浇灌工程一事,即陈某某承揽浇灌工程。证人叶财发系罗某乙的泥工之一,其证实陈某某“承包”了浇灌工程。被告陈某某主张雇主系被告罗某乙,提供的证据是陈某生(又名陈某儒)、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陈某生系陈某某的叔父,在质证时其证言前后矛盾,明显不具有真实性。邓某某质证时不回答询问,视为放弃作证。吴某某证明英发现钢丝绳有问题并告诉了刘瑞述,但刘瑞述没有更换钢丝绳。被告罗某乙主张雇主系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谢某某的庭审证言。证人谢某某庭审质证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谢某某的书面证言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吊机和搅拌机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按当地的习惯,一般是拥有这些设备的人承担屋面的浇灌工程,而且被告陈某某也从事过这项工作。原告提供的两份证言能相互印证,而且与当地习惯、陈某某的职业相吻合,而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罗某乙雇用刘瑞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瑞述租用其设备。如果是刘瑞述租用陈某某的设备,那么也应当是刘瑞述承揽了浇灌工程,但没有任何当事人提出刘瑞述“承包”了浇灌工程,因此也就可以否定刘瑞述租用陈某某的吊机和搅拌机,即陈某某主张的事实是不客观的。原告提供的谢某某和叶财发的证言效力明显高于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对谢某某、叶财发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被告陈某某雇用刘瑞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瑞述明知吊机的钢丝有问题仍违规安装并操作吊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刘瑞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农村个人建房对资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被告罗某乙在选任承揽人方面不存在过失,其对承揽人也没有管理的权利,但刘瑞述是在为被告罗某乙浇灌楼面时发生的事故,被告罗某乙是受益者,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原告主张殡仪服务费的赔偿,因丧葬费包含该内容,属重复赔偿,不应支持。另一方面,殡仪服务费用过大,是原告未及时火化尸体导致,属原告的过错造成,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对于原告钟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六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所以本案钟某某的抚养费损失是5825元(2688.84×13÷6),其要求赔偿5713.79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长子已满18周岁,是成年人,对其也有赡养义务,所以罗某甲抚养费应考虑抚养人数和其伤残等级确定,即为x.04元(2688.84×12÷2)。

对于误工费,因两原告均获得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则其劳动能力丧失,故没有误工损失。

原告罗某甲身有残疾,其丈夫刘瑞述的死亡对其精神上的打击要比常人更大,后果是严重的,再则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有明显过错,所以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理,予以支持,但数额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1条、第1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罗某甲、钟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939.85元、丧葬费7795.02元、死亡赔偿金x元、罗某甲的生活费x.04元、钟某某的生活费5825.82元、交通费230元,合计x.73元,此款由被告罗某乙承担x元,被告陈某某承担x.24元(x.73元×60%),其余由两原告自负;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某已付医疗费5375.3元中的40%,即2150.12元,应由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某某可从上述应赔偿款中剔除)。案件受理费2943元、鉴定费849元、合计3792元,由原告罗某甲、钟某某承担151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227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任何责任。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存在浇灌楼面承揽关系,系本案雇主应承担雇员刘瑞述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建房代管人谢某某就其建房浇灌楼面没有协商签订任何协议,刘瑞述与谢某妥由刘瑞述组织施工人员为其承揽浇灌楼面工程,刘接该工程后,即租用上诉人的吊机和搅拌机雇请人员为其施工,上诉人从中收取设备租金每天65元。可见罗某乙与刘瑞述是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与罗某乙不存在施工作业的任何关系。原审判决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认定上诉人与罗某乙存在承揽关系,缺乏足够有效的证据。二、上诉人与刘瑞述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为罗某乙浇灌楼面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瑞述,其直接承揽并雇请人员组织施工,与上诉人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刘瑞述为罗某灌楼面的报酬全部由刘所得,上诉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组织施工中的劳动条件由刘自行解决,上诉人只是租用吊机设备,施工的管理、生产安全都由刘负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凭上诉人有吊机和当地习惯认定上诉人与罗某乙存在承揽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被上诉人罗某甲、钟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刘瑞述租用其吊机和搅拌机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刘一向为上诉人打工,且其他施工人员都为上诉人雇请。二、原审判决认定刘瑞述明知吊机的钢丝有问题仍违规安装并操作吊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是不当的,缺乏事实证据。证人吴某某系上诉人雇请的工程人员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仅其一人作证,作为孤证难以达到证据的三性,缺少证明力。且吴某某在正要出庭作证时,经人口授陈某,违反了法律程序。再说刘瑞述明知吊机的钢丝绳有问题仍违规安装并操作,不符合人求生的本能。三、被上诉人罗某乙分摊责任过轻,原审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准。因此,要求改判刘瑞述不承担责任,并加重被上诉人罗某乙的责任。

被上诉人罗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1、赣县X镇X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罗某乙系证人谢某某之婿,谢某某的证言有瑕疵。2、署名叶财发、余六秀、吴某某与陈某兰的证明三份,以证明上诉人与罗某乙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罗某甲方质辩,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罗某乙对该证据质辩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但并不否认其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时,证人叶财发与谢某某的证词一致,其证明效力要高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对叶财发出具的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叶财发也没有陈某罗某乙与刘瑞述的关系。对证人余六秀、吴某秀和陈某兰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某审时出庭作证述称不清楚陈某某与刘瑞述的关系,只知道钢丝绳有问题,吴某文肓,证明是他人写好后由其签名的,这几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罗某乙与谢某某系翁婿关系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罗某乙与罗某甲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依据谢某某的证言、吊机和设备为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及当地习惯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上诉人雇佣刘瑞述的事实。谢某某与罗某乙虽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并非单一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不足以推翻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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