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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陈某丙,该村X组长。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土地补偿费应为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对土地补偿费如何使用、管理,是否分配、如何分配的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议决的事项。同时,双方对上诉人陈某乙在“农转非”后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称:本案不是对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意见,而是对被上诉人强行非法扣押陈某乙的0.8亩土地补偿款9600元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而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亦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因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其起诉状和上诉状中均自认,所争议的9600元土地补偿款是“属于陈某乙0.8亩责任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从其自认表明,该补偿款属于上诉人陈某乙所有,上诉人陈某甲与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起诉处理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有权主张土地补偿费的前提。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发生于2003年,上诉人陈某乙户口已于1997年考上大学后迁出,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尚未明确,被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争议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某乙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湘赣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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