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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法定代表人惠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4日签署电梯《合约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006年4月6日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签署《追加合约书》1份。追加后,合约总价款变更为2,303,400元,其中货款2,018,600元,安装款266,800元,追加货款18,000元。签约后,经双方共同努力,合约所涉11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

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和解协议》1份,确认当时到期款项为393,735元和未到期款项为146,985元,并就到期款项约定了还款计划;且约定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即有权就所有未到期债权一并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还款2期,共计60,000元,尚欠480,720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480,72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33,735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算至2009年2月16日,计66,74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约书1份(包括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1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其中货款2,018,600元,安装款266,800元;

2、追加合约书1份,证明2006年4月6日因电梯规格型号变更追加货款18,000元,追加后,合约总价款变更为2,303,400元;

3、开工通知书复印件、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书1份,证明合约所涉11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

4、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到期和未到期债权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原告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诉讼,即被告目前应当付清全部合约款项480,720元。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定期限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且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0元,财产保全费3,257元,合计诉讼费用7,894.50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2.50元(已付),由被告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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