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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月生、谢有发娣等与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月生,男,193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X乡X村牛牯潭。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有发娣,女,194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2005年7月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三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下午,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的赣x号货车行驶至323国道25公里600米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原告许某海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许某海重度颅脑损伤,肢体多处骨折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海当即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次日转送至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共花费x.4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86元,出院后门诊费用697.6元。被告支付了x元)。因其伤势过重,终成植物人病态。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和原告许某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许某海评定为伤残一级,一级护理依赖,长期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万元,营养费1800元。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赣县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2007年5月27日被告赣县物流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带不计免赔,同日还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许某海系农民,其父母许某月生、谢有发娣生有三子一女即老大许某生,老二(女儿)许某有,老三许某海,老四许某洋。原告许某甲系原告许某海和钟金秀非婚生育的女儿。

原审认为,会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和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伤残鉴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残鉴定费、住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偏高,应酌情降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判令承担x元较为公平。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计算10年较为合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依据。被告赣县物流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当一并计算。被告郭某某与车主赣县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赣县物流公司承担。被告赣县物流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强制险,应根据被保险人即被告赣县物流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责任,遵从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海的治疗费x.46元(住院医疗费x.86元、门诊费用697.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1394.17元(140天×3585元/年÷12月÷30天)、护理费x元(病危住院:35元/天×64天×2人=4480元;残后护理:30元/天×365天×1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8元/天×64天),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交通费1186.5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原告许某月生:2688.84元/年×12年÷4人=8066.52元、原告谢有发娣:2688.84元/年×14年÷4人=9410.94元、原告许某甲:2688.84元/年×16年÷2人=x.72元),被告车辆检测费600元,总计x.31元。二、由被告郭某某、赣县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x元,此款限被告郭某某、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三、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此款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四、超出强制险的赔偿费用合计x.3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计人民币x.66元,抵扣被告赣县物流公司已支付了的x元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被告赣县物流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x.66元。此款限被告赣县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即被告赣县物流公司所承担事故责任的实际损失承担x.66元的赔偿责任(x.66元减去被告车辆检测费600元×50%)。此款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给被告。诉讼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错误,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3.3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总数是6062元。后续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x.66元,因此后续医疗费应为x.66元。病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43.3元一天的标准以三人计算,是8313.6元。许某海2007年8月17日出院后到死亡有七个月,应该按照43.3元的标准计算,是9093元,护理费总的数字是x.6元。精神抚慰金应该提高到5万元。处理许某海后事的差旅费为380元和住宿费为400元,误工费按三人9天每天43.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取代了原来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变。丧葬费是778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上诉称:许某海系农村户口,病危住院的护理费以不超过每天30元为宜,残后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每天6元计算。住宿费190元系超标费用,不应支持。

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许某海已死亡,十年护理费应撤销。误工费上诉人称按每天43.3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8.9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按惯例是赔偿x元到x元左右,精神损失费按照赣县物流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审理期间,许某海于2008年3月18日死亡。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许某海的死亡和火化证明书,许某海出院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x.66元,许某海家属治丧交通费380元和住宿费400元的票据和会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

本院认为,许某海的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一审作了认定,上诉人未持异议,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上诉人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提出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3.3元一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支持,但病危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以三人计算的依据不足。许某海2007年8月17日出院后到死亡有七个月,应该按照43.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9093元。上诉人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要求将精神抚慰金应该提高到5万元,依据不足。丧葬费7780元应予支持,但处理后事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包含其内,不应另作计赔。死亡赔偿金取代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变。上诉人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二审时提出的后续医疗费x.66元的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解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审判决的残后护理费进行变更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对计赔标准持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07)章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为:许某海的治疗费x.46元(住院医疗费x.86元、门诊费用697.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6062元(140天×43.3元)、护理费x.4元(病危住院43.3元×64天×2人=5542.4元,残后护理43.3元×210天=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8元/天×64天),营养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x元(3585元/年×20年),交通费1186.5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被告车辆检测费600元,总计x.54元,超出强制险的赔偿费用合计x.54元,由被上诉人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计人民币x.27元,抵扣被告赣县物流公司已支付了的x元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实际应支付给原告x.27元,限赣县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赣县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x.27元的赔偿责任(x.27元减去车辆检测费600元的50%)。此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郭某某、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赣县客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承担1200元(许某月生、谢有发娣、许某甲承担的120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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