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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宋某某等与叶某某、杨某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赵品,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南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鹏武,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苏宁环球大厦X室。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唐某,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叶某某、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增加赔偿款x.7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各上诉人因张日金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财产损失、办理丧事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整,该款于2008年7月11日前付清给各上诉人。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杨某自愿向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因张日金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9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2186.5元,共计人民币x.5元,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愿负担5126.5元,被上诉人叶某某、杨某自愿负担5000元。

四、被上诉人叶某某、杨某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减去诉前已支付的8000元赔偿金,余款x元加上未支付的5000元诉讼费用(上诉人已先行垫付)合计x元,该款应于2008年6月14日前付清给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五、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赖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权益。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书记员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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