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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钟某某、周某某等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兴国县卷烟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和生,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系兴国县卷烟厂职工,住(略)。系钟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廖桂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钟某某、周某某诉原审被告温某某、原审第三人叶某某、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2003年12月1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6日裁定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4)兴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和生、被上诉人钟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桂元、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法院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

(一)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化工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99万,成立时周某发和温某某亦为股东,其中周某发出资24万元,而温某某以技术参股。该公司成立不久,周某发因故决定退股,经与兴国化工公司协商,兴国化工公司同意周某发退股,至于周某发出资的24万元就改为周某发借给兴国化工公司的债权。此款后经周某发多次向兴国化工公司催收,但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未果。

(二)2001年2月11日和2001年4月14日兴国化工公司和周某发分别签订了一份有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周某发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兴国化工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周某发款24万元,逾期未还,兴国化工公司的产权将全部转移给周某发。2001年5月1日,兴国化工公司(甲方)、周某发(乙方)、温某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兴国化工公司所有的过磷酸钙生产线及复合肥生产线,厂房(座落在兴国化工厂内),与原化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及租用办公楼等协议一份及有关证照,各项原辅材料及产品因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因乙方无力经营,现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独立自主经营,可重新办理相关证照。二、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此款限2003年5月30日前付清(不计息),在未到还款期前可视所转让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付款。三、甲、乙两方对所转让的资产负全部转让权(以清单为据),如有产权及经济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丙方以实际纠纷金额抵帐。四、五、六……。”附件中则列出了转让的财产清单,即:1、过磷酸钙生产线一条;2、复合肥生产一条线及厂房;3、硫酸运行罐2个、硫酸储槽1个、粉碎机2台、用电线路一段(从变压器至公司);4、120匹发电机组一台;5、封包机2台及车间用固定资产、厨房用品及有关办公用品;6、库存材料及产品:磷矿粉450吨,编织袋10万只,其它产品(略)。据此,被告于同日向周某发出具了一张欠其x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而周某发则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收到x元人民币的收条一张。

(三)协议签订后,被告温某某接受了所转让的财产并投入了生产,在这些转让的财产中用电线路一段(从兴国县X镇井脑公用变压器起至原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围墙的三相四线架空低压线路),兴国化工公司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再者第三人自己陈某还有少量的财产属兴国化工厂的财产。被告温某某接受转让财产后,到现在为止,对原材料磷矿粉已基本用完,而编织袋只用了少量的几百只。

(四)2001年8月18日(即2001年农历6月29日)周某发因病去世。经查实,原告钟某某系周某发之妻、原告周某某系周某发之子。周某发、钟某某共生育了一儿两女,即儿子周某某,女儿周某蔚、周某慧。周某发去世后,原告钟某某、周某某继承了周某发的遗产,而周某蔚、周某慧放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两原告为替周某发还生前所欠债务,曾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后因被告称原材料基本还没有用而未果。2003年4月2日两原告认为被告基本已使用完原材料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5月1日,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三方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转让的财产含部分他人财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至于该协议中兴国化工公司转让自己的合法财产部分和约定有产权纠纷如何处理等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履行近两年之久的时间,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周某发的转让财产款。至于对有产权纠纷的财产,被告应按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进行解决,即“如有产权及经济纠纷,应由甲(兴国化工公司)、乙(周某发)双方协商解决,丙方(温某某)以实际纠纷金额抵帐”。本案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实际纠纷损失的金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至于第三人陈某某、叶某某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依法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两原告在周某发去世后,继承了周某发的遗产,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两原告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如未到期前可视所转让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付款”而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考虑原材料中的编织袋只用了少量,故两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诉讼费用。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偿付给两原告欠款计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二、第三人陈某某、叶某某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以上被告应付给两原告的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3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自己承担3230元,被告承担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兴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于2001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中转让的财产含有部分原兴国县化工厂的国有资产,经鉴定价值x元。协议当事人违法处置国有资产,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而原判在认定“该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判决温某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处理,即温某某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其以接受协议转让的财产为条件而接受协议转让的欠周某发的债务也应认定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周某发的转让财产款”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审第三人叶某某出资x元、陈某某出资x元、原审原告亲属周某发出资x元、案外人方木清出资x、曾凡均出资x元,而原审被告温某某以技术入股的方式,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2000年12月4日,该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叶某某(出资x元)、陈某某(出资x元)、方木清(出资x元),法定代表人还是叶某某,仍沿用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经营。

(二)周某发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周某遥、母亲刘带喜、妻子钟某某、儿子周某某、女儿周某蔚、周某慧。周某遥、刘带喜、周某慧、周某蔚均表示放弃继承权。

(三)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西兴国化工厂、兴国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兴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证明,认定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磷酸钙及复合肥生产线上含有江西兴国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的国有资产,且该公司的厂房系用化工厂的洗澡堂和车库的材料兴建而成,并于2003年9月15日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值鉴定,结论为在基准日2001年5月的价值为x元。原审第三人叶某某、陈某某主张,复合肥生产线上的搅拌机(鉴定价值4468元)是用化工厂的旧料改装而成;烘干机(鉴定价值x元)是用化工厂的一点旧料和大部分自购材料组装而成;低压三相四线架空线路(鉴定价值x元)不属化工厂的资产;建厂房的材料大部分是自购,因化工厂的洗澡堂(鉴定价值x元)和车库(鉴定价值x元)属危房,拆除后,在兴建厂房时是用了其中的部分木料。原审第三人叶某某、陈某某有异议的财产价值为x元。

另查明,兴国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4年6月5日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化工厂的老车库及厨房属危房,县领导及经贸委领导多次指示要拆迁。不属叶某某、陈某某个人行为,更不是利用公有财产建私营企业。

(四)2004年5月8日本院委托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1年5月1日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三方签订协议中转让的财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转让的财产在基准日2001年5月1日的价值为x元,其中磷矿粉价值x.5元,编织袋价值x元。

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兴国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三方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理由:(1)协议已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化工公司所有的过磷酸钙生产线、复合肥生产线及其他财产,从字面意义理解,生产线应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其中的部分设备,故化工公司及周某发应对转让的两条生产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根据县化工厂、经贸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证明,及县检察院对叶某某、陈某某的调查,应可认定转让的生产线上含有化工厂的国有资产;(2)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系三方自愿订立,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3)虽然化工公司和周某发把国有资产也一并移交给了温某某,但并不必然改变国有资产的产权属性,即使因转让行为而导致了国有资产灭失,其管理单位也依法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并不会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因协议当事人对无权处分的国有资产也一并转让,故协议中转让国有财产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抗诉机关认定协议全部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温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理由:(1)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化工公司成立时,温某某就是股东,且是以技术入股,主管企业的技术生产,其应知道化工公司的两条生产线设备的组成情况,故订立协议时,化工公司和周某发不存在欺诈,而温某某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温某某自行承担;(2)协议订立后,温某某即接管了财产并进行生产,至原告起诉时(2003年4月2日),协议已履行近两年之久,磷矿粉已基本用完,取得了实际利益。且化工公司在移交财产时,将该公司与原化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及租用办公楼等协议,也一并移交给了温某某,温某某完全可以就如何使用国有资产的问题,与县化工厂或其主管部门县经贸委进行协商解决。再则,温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转让财产中含有国有资产,而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独立自主经营)的事实;(3)从鉴定结论来看,化工公司的资产价值远大于温某某所承受的债务,不存在显失公平;(4)温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熟知所受让财产的性能与价值,故其对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比他人更清醒地认识能力。第三、因温某某已接管财产并进行生产,取得了实际利益。但其却未按协议第二条“此款限2003年5月30日前付清(不计息),在未到还款期前可视所转让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付款”之约定偿付债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3)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再审鉴定费5000元,合计x元,原审原告已预缴,由原审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温某某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方木清、化工厂、化工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但同时又判决“温某某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3、被上诉人亲属周某发与上诉人温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叶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周某某、钟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予维持。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第一、兴国化工公司、周某发、温某某于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可认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兴国县化工厂、兴国县经贸委及兴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证明及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第三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调查,可以认定协议转让的过磷酸钙生产线、复合肥生产线上含有国有资产。因协议当事人兴国化工公司和周某发对无所有权的国有资产也一并转让,故协议中转让国有资产的协议内容无效,其他内容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又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二、兴国县化工厂及其主管部门已明知上诉人温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父亲周某发、化工公司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但权利人兴国县化工厂及其主管部门却并未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和要求上诉人温某某归还该部分国有资产,而且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申请参与诉讼。方木清系化工公司股东之一,对转让协议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时间,且化工公司已不复存在,因此,本案不必追加兴国县化工厂、化工公司及方木清为诉讼当事人。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温某某利用转让的财产生产经营了近二年时间,且接受转让后的化工公司的资产价值远大于其接受的的债务。上诉人温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所受让财产的性能与价值,具有比他人更清楚的认知能力,其应承担受让财产后所进行生产经营的风险,无论盈利与否,都是其实施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即应按期偿还债务。

综上所述,原判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无理。再审判决对原判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进行了变更,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6230元,再审鉴定费5000元,上诉费623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

审判长郭卫真

审判员黄春华

审判员刘定丰

二○○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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